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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841号 原告:***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名门现代城幢D02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原告***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济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质申报代理)预付款150000元及违约金22750元(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市政资质、照明资质、装饰资质、安许证。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50000元,约定完成期限为2018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未办理,201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12月10日前把预付款15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还未退还给原告,又因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为企业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代理**公司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城市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公司完成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2018年12月8日,**公司到期未完成办理。201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前把预付款15000元全额退还给**公司,但**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并实际产生法律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解约协议书、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后,**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代理申报事务,应当按照代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约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2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8.2条中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获得申报资质的,被告**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0元、违约金2275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共计17775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财产保全费1384元,共计5139元由被告济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公 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