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77136号 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观和路6号深圳利亚德LED南方产业园A栋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1层215-南12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246.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22211.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以268024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合同中的“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合同中的“甲方”、“发包方”)于2013年5月11日就新燕都家园C1-C5楼夜景照明工程签署了《新燕都家园C1-C5#楼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为8146290.69元,最终审计结算总价为7160706.78元。涉案项目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2年已届满。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80459.88元,仍有2680246.9元到期款项未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业已违约且侵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应按法律规定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且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1层215-南122b。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5日完成双方结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95%节点的款项应于结算后三十个工作日即2023年12月27日前支付。二、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2日完成最终综合验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3日,届满时间为2024年12月22日,剩余5%节点的款项应于保修期届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即2025年2月8日后支付,且应当给予我方合理的支付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市金达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曾用名称。 2013年5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就新燕都家园C1-C5楼夜景照明工程签署了《新燕都家园C1-C5#楼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载明,(一)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的总价款为:工程含税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8146290.69元,按实结算。当工程项目变更超过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对工程预算总价款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工程预算总价款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二)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及乙方提供相当于备料款金额的国家认可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5%作为备料款。2、当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时,经双方签证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40%。3、每栋楼工程竣工并经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工程预算总价款的90%。4、每栋楼办理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险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 该合同第九条“保修期”载明,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2、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及时处理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自甲方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应无条件予以维修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另派施工队伍施工、维修,一切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超出保修金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载明,……3、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日完工。后经双方审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为7160706.78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告支付了4480459.8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剩余2680246.9元到期款项被告未予支付。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称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中载明的验收时间“2021年11月30日”为准。被告称《北京地区新京润项目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最后一个签字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该文件上是有双方人员签字和原告的盖章的,应该以该日期为准作为竣工验收时间。 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160706.78元。关于结算时间,原告主张应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第三方机构)的签字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为准;被告称应以被告的签字时间2023年11月15日为准,满30个工作日后被告应予付款。 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价值2750126.5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结算款为7160706.78元,被告现已付款4480459.88元,对于剩余工程款2680246.9元具体数额双方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应于何时支付。 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在工程验收并经双方结算,从结算后满三十个工作日支付至95%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第三方机构)的签字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被告的签字时间2023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最终签字视为对工程结算数额的认可,被告签字确认的时间与第三方机构签字确认的时间差属于合理区间,故应以被告签字确认时间节点作为被告付款的起算时点,原告主张以第三方签字时间作为支付时点依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照己方签字时点作为付款时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95%工程款的时点应自2023年11月15日起满三十个工作日。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中载明的验收时间“2021年11月30日”。该会签表系被告内部制式文本,并非原告自行制作,该会签表中载明的验收时间应当得以确认。被告主张以己方最终签字确认的时间2022年12月22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5%质保金退还的时点应当自202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满两年即2023年11月29日,满三十个工作日后,被告应予付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系按照存款利息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允且难以覆盖原告融资成本,故而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着意思自治原则,该违约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80246.9元; 二、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32221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以26802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2元,由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元(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利亚德智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