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亿丰***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苏州***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久利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亿丰***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公司”)、原审第三人**久利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经营巨额亏损这一事实,但并没有理清这一事实只是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的一个结果。上诉人在庭审中清楚地梳理了被上诉人公司亏损的原因是董事会、股东会无法正常运行,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摆脱公司僵局。三年来被上诉人公司的章程形同虚设,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财务人员的职责都不能正常运行,章程要求的年度财务决算、预算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都没有进行,导致被上诉人公司完全处于停滞状态。(一)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17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3)审查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查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两年没有召开各方股东认可的股东会,***和久利公司甚至都不出席股东会,被上诉人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召开股东会来完成公司的正常运转。(二)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20条: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定;(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弥补亏损方案”等。***董事长没有向股东会汇报工作,作为股东也不参加股东会,当股东会做出决议后也不执行。被上诉人一年发生460余万元巨额亏损后也不制定弥补亏损方案、调整公司的经营方案、减少办公室和厂房面积、减少不必要的员工。被上诉人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时,作为董事长既没有年度的经营报告也没有年度的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的预算报告,对之前的经营和未来的工作方向完全是一无所知没有任何办法处理公司所面临的问题。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会目前无法完成公司的经营计划还不能通过股东会予以撤换调整,目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放任被上诉人无序发展导致2019年再次巨额亏损450余万元。(三)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21条:“公司发生如下事项,需经董事会作出决议(10)公司通过季度和年度预算、决算”。而目前被上诉人的董事会根本就没有制定年度预算、决算可供决议。被上诉人的经营完全是无序状态,董事会也是形同虚设。(四)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25条:“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目前被上诉人监事无法正常工作,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正常审计。(五)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29条:“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由股东***金公司委派提请董事会聘任”而目前上诉人无法任免财务负责人,目前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也没有制定公司的预算、决算。(六)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34条:“公司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2017年被上诉人成立至今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当上诉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去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审计时,***拒绝了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公司的章程是一个公司的基本法,公司的存在和发展都基于该章程,而目前被上诉人的现状是公司章程已经形同虚设,董事会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董事会和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并形成有效的决议,董事会不承认股东会的决议,公司不能完成年度预算、决算,公司不能正常进行财务审计。在这样一个没有任何规则的无序的状态下,被上诉人已经无法走出持续亏损、公司治理混乱的僵局。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解读过于机械且偏听。在判决书中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1-4中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经营正常显然是错误的。一个公司成立时的目标是:2018年销售额1694万元、2019年销售额4155万元、2020年销售额6083万元,这个数字不是简单地预期而是对市场的正常判断,只是仅仅销售400户家庭铝合金门窗就能实现的初级目标。被上诉人一年的销售额只有几十万元,而亏损达千万元,实现这一巨额亏损的目标靠的是公司经营正常显然是说不过去。证据清楚说明了公司的亏损原因是公司治理混乱,亏损只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原审法院理由是亏损不能说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显然是本末倒置,因为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激化形成了公司治理的僵局造成被上诉人根本不在正常运营,完全处于停滞状态,所以才会亏损。判决书中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第5项认定中,法院忽略了另一份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关于召开第一届一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通知是由被上诉人发出,内容中明确了董事会的审议事项:1、审议2018年公司工作报告;2、审议2018年财务决算及2019年财务预算情况的报告;3、审议召开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的方案;4、制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证据清楚地表明:1、董事会没有完成正常决议的原因是股东、董事长***没有向董事会提交2018年公司工作报告和2018年财务决算及2019年财务预算情况的报告,公司完全处于工作停顿状况;2、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减少注册资金是各方一直商议的共识,上诉人并未无故不缴注册资金;3、结合其他证据,公司自从成立就没有正常完成过一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形成的仅有一个股东单独召开签署决议而其他股东拒绝履行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长不愿签字或出席的董事会。三、原审法院对相关法规的理解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被上诉人公司的情况,法律规定的以上四条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现状:被上诉人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之间和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股东之间长期通过互相诉讼解决公司管理问题、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原审法院仅仅简单看到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巨额亏损,而没有注意到亏损的原因是上述这些重要情形,导致适用法律时一叶障目。四、原审法院对工作的怠慢加速了被上诉人及股东的损失。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在一年之后的2020年7月13日才第一次开庭审理,远远超出了正常案件的合理审限。而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于上诉人起诉十几天后的2019年7月29日至8月5日的短期内被无故提取现金一百余万元。被上诉人公司经营完全陷入停滞状态,从公司成立至今几乎没有任何可以支持公司正常运转的业务,总共的业务收入只有几十万元,而两年的花费已达一千余万元。这样的公司存续下去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存续的结果只有进一步扩大公司自身和股东的损失。另外两个股东不同意被上诉人解散的原因很简单,股东久利公司每年可以从被上诉人收取160余万房租,***也可以用180万工资养活自己的工人为久利公司工作。对于被上诉人本身,存续下去没有任何扭亏为盈的前途,对于被上诉人的股东而言也将是没有任何收益。五、原审法院诉讼费收取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收取***金公司诉讼费141,800元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显然本案是非财产类案件,诉讼请求中也没有金额请求,不符合按金额缴纳的标准。以下罗列出部分涉及辽宁省高院、**中院、**市各基层法院等该类解散公司案件诉讼费收取标准的判决,请参考: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完全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辽宁***金公司、久利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解散辽宁***金公司,既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四项内容。辽宁***金公司自2018年2月经营以来,从未出现过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现象,公司董事之间不存在长期冲突,合资公司一直致力于将公司业务在***至东北地区进行大力发展。2020年,**将要被列为东北中心城市,全国前30强地产商纷纷入驻**,门窗市场前***,即使公司短期亏损也属于市场开拓铺垫期的正常经营现象。目前,由于***金公司股权变更,大股东易主,总经理卸任,影响合资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答辩人一直期待新的大股东对合资公司在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作出具体的安排。两年以来,合资公司已投入大量的费用用于广告宣传及渠道的开发,公司员工经过两年的培训,也越来越熟悉并驾驭公司产品的销售及生产,一切都在往向好的方向在发展。目前,由于***金公司在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确实影响了合资公司业务的正常进展,但答辩人相信,只要股东之间同心同力,目标一致,我们有信心将市场做大并给股东一份满意的回报。二、造成合资企业目前状况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合同全面履行投资义务,影响资金周转。合资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金公司履行约定投资义务。2020年7月6日,合资公司就***金公司尚未履行支付合资公司注册投资款275万元,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约定投资义务,现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如果***金公司能够按期投入剩余注册资金,使公司得已正常资金周转,必将盘活企业的各项经营和管理,使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走向新的台阶。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辽宁***金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金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股东分别为:***金公司持股55%,认缴出资1100万元;久利公司持股30%,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15%,认缴出资300万元。***金公司、辽宁***金公司均确认,***金公司尚有275万元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董事人员为:**、高兵、**、***,***为董事长,**为监事。辽宁***金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第十四条:***金公司出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前缴纳第一期注册资本550万元;2018年2月1日缴纳第二期注册资本550万元。第十八条:在中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作为其补充,下述事项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且经股东***金公司表决同意方可做出决议:(1)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修改或废除公司章程或其他基本组织文件的任何条款,或增加公司章程或其他基本组织文件的任何条款;(3)改变公司的性质或结构;(4)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5)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需要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的其他事项。如全体股东在其他协议或文件中约定了股东会的特别表决机制,则其他协议或文件中的约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一条:公司发生如下事项,需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投赞成票且股东***金公司提名董事投赞成票表决通过后方可作出有效决议(若该等事项为股东会决议事项,则应经董事会按本条通过后方提交股东会):(1)制定或改变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或季度经营计划;(2)改变公司业务或公司名称;(3)设立或注销分公司、子公司、对外投资;(4)宣布或支付年利润的30%以上的任何股息、红利以及不分配任何股息、红利的决议;(5)增加或减少公司董事会、监事人数;(6)在正常业务经营之外许可使用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公司的任何专利、著作权、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7)对外借款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公司承担任何的债务,或在公司的专利、著作权、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上创设任何权利负担;(8)公司购买任何价值超过等值于100万元的动产及不动产;(9)公司任何一笔对外担保,以及向任何第三方作出提供担保责任承诺;(10)公司通过季度和年度预算、决算;(11)变更财务制度或会计政策;(12)任命和解聘公司总经理。如全体股东在其他协议或文件中约定了董事会的特别表决机制,则其他协议或文件的约定对全体股东和董事均具有约束力。第四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本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2)股东决定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任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如属于本条第(1)、(2)、(4)、(5)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金公司提供辽宁***金公司2018年预算及2019年-2021年计划、***短信回复、辽宁***金公司2018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汇总,以证明辽宁***金公司预计2018年营业收入1694万元,亏损59万元,2019年营业收入4155万元,净利润77万元,2020年营业收入6083万元,净利润352万元,2021年营业收入9125万元,净利润805万元。***金公司持有的***金品牌是驰名商标,市场具有广泛认知度,相对辽宁市场制定的计划任务是极低的。辽宁***金公司管理层、股东、董事会对2018年工作预期认可。辽宁***金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65万元,**15万元,费用480万元,亏损462万元。辽宁***金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质证意见为:辽宁***金公司成立后运营初期需要大量资金铺垫,短期亏损系正常,无法证明企业无法正常经营,需要解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亏损并非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定理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金公司提供**久利塑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告知函》各一份,以证明辽宁***金公司承租的房屋为***为法定代表人的**久利塑业有限公司,***金公司多次要求减少办公面积,与***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辽宁***金公司及久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公司设立时三方共同确认将经营场所设立在**久利塑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正常经营费用。《告知函》辽宁***金公司方从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辽宁***金公司成立前)至2021年11月30日,***金公司***审中确认其知晓《租赁合同》签署过程并予以认可。***金公司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函》已送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金公司提供《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标准人员配置》表格及2019年6月辽宁***金公司***一份,以证明辽宁***金公司决定2019年人员配置应为38人,截止2019年6月辽宁***金公司仍有46名员工,且大部分上社保员工为原久利公司员工,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公司管理层之间矛盾无法解决。辽宁***金公司及久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人员配置是根据企业状况进行调配的,与是否解散公司无关联性,员工多少可通过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沟通确定,并不是无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记载为45人,仅凭***不足以证明辽宁***金公司实际用工人数,且2019年初人员配置表格与实际用人数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股东之间、股东与辽宁***金公司管理层之间矛盾无法解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金公司提供辽宁***金公司办公区域图纸一组,以证明辽宁***金公司6500平方米的办公区域只有少量工作人员、厂房除堆放少许原料和设备几乎空置,辽宁***金公司公司运营停滞。辽宁***金公司及久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金公司自行拍摄,是临时状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运营需要管理人按照生产进行,照片不能证明公司没有几个人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金公司提供的图纸(并非照片)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记载厂房面积6400平方米可对应,***金公司方已确认知晓并认可《租赁合同》,且仅凭办公区域图纸无法证明辽宁***金公司实际运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金公司提供2019年4月12日《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9年6月22日《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9年7月10日《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证明辽宁***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没有提交2018年决算报告和2019年预算报告,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会,选新的董事。久利公司、***没有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定免去***董事职务,并决定召开第二次董事会,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聘任***为总经理。但辽宁***金公司股东、董事长、总经理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公司完全停滞。辽宁***金公司及久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解决的是公司章程以及三方投资过程中约定的投资项目问题,并不是公司规划和预算问题,在召开之前三方已经就***金公司投资不到位进行了沟通,***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章程和三方协议进行投资召开了董事会,召开后***金公司以辽宁***金公司及第三人缺少年度计划为由改变会议走向,所以***拒绝签字。一审法院认为,***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金公司完全停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关于***金公司提出的解散辽宁***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辽宁***金公司认可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但公司经营亏损并不必然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公司解散的核心要件是“公司僵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限定为同时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关于三个条件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明确列举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或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治理结构失灵,无法正常进行经营,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辽宁***金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金公司缴纳出资截止期限为2018年2月1日,但***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金公司及久利公司、***作为辽宁***金公司股东,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现***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金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故对***金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州***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苏州***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苏州***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更名为中亿丰***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金公司确认辽宁***金公司没有存在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
辽宁***金公司已将***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金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年4月12日《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9年6月22日《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9年7月10日《辽宁***金门窗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来看,辽宁罗普金公司并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及无法做出股东会决议即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且***金公司确认辽宁***金公司没有存在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而本案当事人亦未穷尽通过回购股份、转让股份、公司减资亦或公司分立等方式解决公司存续的分歧问题,故一审法院驳回***金公司要求解散辽宁***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对于***金公司所提公司亏损问题,现辽宁***金公司已就***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诉至法院,故对***金公司所提事由不足以认定辽宁***金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中亿丰***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