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102民初192号
原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祺,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丁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焱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张新祺、被告松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松花湖公司立即向原告丰焱公司给付热费80,240.63元;2.案件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松花湖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丰焱公司是吉林市市政公用局许可经营供热的企业,在许可期限内,原告丰焱公司以青山热中心向在网面积13.6万平方米提供供热。被告松花湖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丰满区青山大街888号松花湖国际度假区是原告经营和实际供热区域,含松花湖公司的王子酒店及附属设施、由度假区经营管理的商业网点以及已销售产权的别墅区一期、二期、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含04地块二期、一期商业小镇、青山公寓二期、03号地块)等。被告松花湖公司将位于丰满区青山大街888号松花湖国际度假区一期(商业小镇)项目商铺C号101、102、102A网点、青山公寓二期15号102网点对外出租给金达莱和某商铺使用。
2017-2018、2018-2019、2019-2020年度原告丰焱公司已向被告松花湖公司两处网点实际供热,并向被告松花湖公司下发催缴通告,但被告松花湖公司至今拖欠热费。根据吉林市物价局、吉林市市政公用局印发的吉市价发[2016]50号文件、吉林市物价局吉市价字[2010]54号文件的规定,经营性用房供热价格33元/平方米,经济性用房超过3米的,每超0.3米,热价加收百分之五,最高加收不得超过热价的百分之五十。被告松花湖公司出租的金达莱网点建筑面积543.71平方米,存在3处超高部分,正常与超高部分每年热费为23,687.38元,2017-2018、2018-2019、2019-2020年度拖欠热费,总计71,062.15元。青山公寓二期15号102网点建筑面积115.89平方米,全部超高,正常与超高部分每年热费为4,589.24元,2018-2019、2019-2020年度拖欠热费,总计9,178.48元。
被告上述两家网点拖欠热费合计80,240.63元。为了使供热经营形成良性循环,依据《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和供热文件,被告应向原告立即给付拖欠热费。请法院判如所请。
松花湖公司辩称,1.松花湖公司没有与丰焱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双方为合作关系。本案的供热关系应区分为一般的供热企业与用户的关系,松花湖公司的项目万科松花湖度假区作为我市大型招商引资企业,在丰满区大青山项目园区中建设包括滑雪场、酒店、公寓、住宅、别墅、商业街等项目。因远离市区,无法连接供热管网。因此经市政府推荐,与丰焱公司、北京朗玛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框架协议》,约定由松花湖公司协助获得建设用地,丰焱公司及北京朗玛峰公司出资建设供热设施,松花湖公司委托丰焱公司对园区供热进行经营。双方曾约定签订供热合同,但并未签订。自2014年以来,松花湖公司、承租商户、购房业主与丰焱公司采取事实合同方式履行供热用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丰焱公司与承租商户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松花湖公司的度假区运营以来,采取由丰焱公司直接向承租业户收取热费、丰焱公司给承租户开具发票、收据的方式,确定缴费义务人为承租商户。丰焱公司收费系统中开户、登记的缴费义务人也为具体的承租商户,每年由丰焱公司向承租业户催费收费,若出现供热问题,也由承租业户直接向丰焱公司反映,松花湖公司仅起到在双方间的协调作用。因此,承租业户为事实供热合同的相对方。3.欠缴热费的房屋供热不达标,按照相关规定,热费应予减免。案涉房屋承租业户为竹林再一轩酒店及金达莱公司,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室内温度根本不达标,经三方多次协调,供热问题至今无法得到解决。度假区工作人员曾多次定点分时测温,发现供热温度仅为9度,导致承租人自行增加电热风等设备。按照《吉林市城区供热费退费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丰焱公司供热不达标应予退费。4.关于超高增加费用问题。原有费用均是丰焱公司进行核算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即承租商户进行缴纳,应按照通知缴费的标准计算。综上,因松花湖公司与丰焱公司的供热关系存在委托经营、合作关系,与一般供热合同关系不同,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认丰焱公司与承租商户具有事实合同关系。为避免出现一案引发的多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应确认承租商户事实合同的缴费义务人,依法追加承租商户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并请人民法院判决由承租商户向丰焱公司支付供热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丰焱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城镇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书》《吉林省松花湖国家度假区石油焦粉供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说明》《工程约谈记录》、《供用热专用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2015年12月15日现金存款业务回单(收款)、以及2016年10月26日账户明细详细信息查询、吉林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来账凭证、万科松花湖度假区空置房清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松花湖公司名下商铺统计表、图纸原件8张、吉林市物价局文件吉市价字[2010]54号《关于调整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吉林市物价局、吉林市市政公用局吉市价发[2016]50号《关于调整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以及《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律师函》、热费催缴通告三份、EMS回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松花湖公司提交的《石油焦粉供热项目框架协议》《松花湖度假区项目商业小镇合同文本(C101/102/102-A)》《承租主体变更协议》《万科松花湖度假区商业街开业动员大会》、微信聊天截屏、收据、发票、停供热协议书,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松花湖公司证人李娜,因其是被告的单位员工,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焱公司是吉林市市政公用局许可经营供热的企业,2014年被告同意由原告对吉林市松花湖国际度假区供热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后期经营及热力收费。被告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青山大街888号松花湖国际度假区一期(商业小镇)项目商铺C号101、102、102A网点、青山公寓二期15号102网点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原、被告双方除2014-2015年度外,并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2017-2018、2018-2019、2019-2020年度原告已向被告上述两处网点实际供热,并向被告下发催缴通告,但被告至今拖欠热费。根据吉林市物价局、吉林市市政公用局印发的吉市价发[2016]50号文件、吉林市物价局吉市价字[2010]54号文件的规定,经营性用房供热价格33元/平方米,经济性用房超过3米的,每超0.3米,热价加收百分之五,最高加收不得超过热价的百分之五十。被告所有的松花湖国际度假区一期(商业小镇)项目商铺C号101、102、102A网点建筑面积543.71平方米,存在3处超高部分,正常与超高部分每年热费为23,687.38元,2017-2018、2018-2019、2019-2020年度拖欠热费,总计71,062.15元。青山公寓二期15号102网点建筑面积115.89平方米,全部超高,正常与超高部分每年热费为4,589.24元,2018-2019、2019-2020年度拖欠热费,总计9,178.48元。被告上述两家网点拖欠热费合计80,240.63元。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丰焱公司与被告松花湖公司针对供热范围形成了《工程约谈记录》后,双方签订了2014-2015年度《供用热专用合同书》,被告松花湖公司支付了当年的供热费,之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已存在,双方之间供热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丰焱公司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松花湖公司作为松花湖国际度假区一期(商业小镇)项目商铺C号101、102、102A网点及青山公寓二期15号102网点产权人应支付供热费。被告松花湖公司虽提出C号101、102、102A网点供热费应由实际经营者缴纳,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经营者非本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必要当事人,被告松花湖公司可另案向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被告松花湖公司提出欠缴热费的房屋供热不达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丰焱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供暖费共计80,24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吴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君
书 记 员 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