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特162号
申请人:南京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许南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智公司)因不服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宁高劳人仲案(2016)31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软智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补缴2016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310号仲裁裁决,裁决软智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4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500元、补缴2016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软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
(一)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仲裁裁决的唯一依据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不是一次制作形成”,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出具的“肯定性”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鉴定机构的检验过程、使用的检验方法及分析论证过程过于简单及流于形式。2.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带有主观倾向,违背中立原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仅能得出送检材料第1-3页与第4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的而已,并不能据此认为“不是一次制作形式”的文件均系伪造的或不真实的。4.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持有异议,并已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交至仲裁委,希望查清案件事实,但仲裁委未予回复,仅仅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迳行作出“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的错误事实认定。
(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不认可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鉴定结果有依据且客观、公正,和本案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软智公司提供了宁高劳人仲案(2016)310号仲裁裁决书、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447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关于软智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上述事由均系仲裁庭对案涉相关事实及相应责任的认定,属仲裁庭行使裁决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软智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京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6)3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软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姜 欣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