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11民初980号
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格高公司)诉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格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2.判令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从2015年4月3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52000元未付。
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业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及合同总额为72000元;
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52000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举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3日,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向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后,余款52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5200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且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出具证明后,长达1年多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泸州格高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泸州格高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从2015年4月3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在证明中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故违约金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3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四川振中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