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

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04民初1236号
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6区6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演化寺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格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君格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9550元;2、判令被告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是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业用品,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向被告君格橡胶公司供应空滤、油滤等共计15000元的工业品。截止2016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君格橡胶公司辩称,原、被告交易货款1455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滤55KW3只、油滤55KW6只、油分芯55KW3只、空压机油9桶,合计人民币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工业产品,经双方协商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4550元。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说明》:委托公司员工向***代收此笔货款,请被告君格橡胶公司以以下汇款信息支付往来货款,汇款信息如下: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姓名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迎晖路支行。次月9日,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15000元(实收14550元)的《收据》,加盖原告泸州格高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向***。2016年8月11日,被告君格橡胶公司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口头协商购买空滤、油滤、油分37KW各1只、专用油GYL304640001桶,计价款人民币3000元;同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口头协商购买控制器MAM-6601台,计价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1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签订《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确定,被告君格橡胶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空滤、控制器等工业用品,2016年5月19日往来款15000元实收14550元、截至2016年11月18日应收合计1955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合同,《收款说明》、《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君格橡胶公司书面签订和达成口头买卖空滤等工业用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空滤等工业用品的义务,且双方在《对账单》中已明确载明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君格橡胶公司应支付货款19550元,故被告君格橡胶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对原告泸州格高公司请求被告君格橡胶公司支付货款1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不支付违约金,但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君格橡胶公司抗辩已支付货款14550元以及另5000元货物不是其购买,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记载被告已收到前述空滤、控制器等工业用品和截至2016年11月18日应付货款19550元不相符,其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已向其出具《收据》收到货款14550元,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君格橡胶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货款,且与原告泸州格高公司请求被告将货款支付到向***的农业银行卡的《收款说明》不符,被告出具《费用报销单》证明已支付货款并在单位记账,属于其内部财务管理行为,故对被告君格橡胶公司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四川君格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