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

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11民初578号 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自贸区川**临港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住所地**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格高公司)诉被告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车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格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健车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行健车轴公司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支付货款18360元;2.判令被告行健车轴公司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行健车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按约向被告行健车轴公司按约交付了买卖标的,并经被告行健车轴公司员工验收确认。被告行健车轴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支付了150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18360元至今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将支付违约金变更为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行健车轴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业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总额为28000元; 3.送货单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另外2014年9月30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了两批产品,共计5060元;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60元。 被告行健车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举示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证据4中的对账单虽然是原告自行制作,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3日,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行健车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泸州格高公司向被告行健车轴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四川振中锂业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了原告泸州格高公司15000元货款后,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4月7日经口头约定,被告行健车轴公司另行向原告泸州格高公司购买了空滤、油滤等两批产品,共计货款5060元,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行健车轴公司仍未支付货款,被告行健车轴公司共欠原告泸州格高公司货款18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行健车轴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行健车轴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行健车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泸州格高公司与被告行健车轴公司口头约定所购货物,在货物交付后,被告行健车轴公司亦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泸州格高公司要求被告行健车轴公司支付货款183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中有300元的货款原告泸州格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元应当从诉讼总金额中扣除,其余18060元货款,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泸州格高公司要求被告行健车轴公司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四川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