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

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与遂宁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904民初624号 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6区6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9046980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食品工业园兴安东路266号(车间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MA620KFW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滤芯、油过滤芯、冷却液等产品,并约定由原告负责更换及保养,价款共计13,060元,后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更换、保养义务。2020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抬头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同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回复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遂宁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滤芯、油过滤芯、冷却液等产品,并约定由原告负责更换及保养,价款共计13,060元,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相关产品。2020年5月20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同年9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60元,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该函对尚欠原告货款13,06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审理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气滤芯、油过滤芯、冷却液等产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遂宁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0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遂宁聚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