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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鹏山、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04民初4143号 原告:***,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 被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6区62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90469801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高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格高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扣除的900元工资;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92.7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缴纳社保、医保、公积金导致原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67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售后,后转为销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公积金。原告多次要求签订、缴纳未果,于2020年7月31日提出离职,离职后被告扣押了原告2020年7月份的工资,告知原告未收回的货款必须要由原告承担才发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当时原告经济紧张,迫于被告的压力,于2020年9月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直到2020年9月8日才收到2020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医保、公积金,以及因货款未收回而克扣工资是违法行为,于2021年2月8日依法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21年6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泸龙劳人仲案〔2021〕76号裁决:申请人(即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20年7月其被扣除的9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对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未缴纳社保、医保导致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没有受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离职时已经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原告同意扣除900元工资,被告不应该再支付;2、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包括了原告的基本信息、职务及劳动报酬等基本信息,实际也是按照该内容履行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视为劳动合同,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公司员工入职表,该入职表中载明了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工作经历、岗位、薪资等信息。入职后,原告从事入职表载明的售后岗位,被告按照入职表载明的3000元/月的薪酬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起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2020年7月31日后原告便未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9月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离职前未结算的工资问题,微信中明确征询原告“结算工资是2100元是转你支付宝还是微信还是银行卡”,原告回复“好的、微信”,后被告便向原告微信转账了2100元,并备注“***离职工资结算”,原告当即也查收了该笔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司员工入职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微信账单截图、泸龙劳人仲案〔2021〕7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就职被告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为: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焦点系,一、公司员工入职表是否视为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二、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90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一、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如应聘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包括了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格高科技公司签署公司员工入职表,该入职表中载明了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的岗位、工资等情况要素,原告入职后,原、被告按照入职表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应当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入职表中没有载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和领取薪酬。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本案中,原告主动离职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8日通过微信与原告就离职前未结算的工资问题进行沟通,双方于当日就未结算工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于当日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也于当日查收未结算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其被扣除的900元工资,实际上就是否认当初双方的协议约定,但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该约定系受到欺诈、胁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辞职进行经济补偿,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辞职,所以应当对其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格高科技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此而提出辞职,也没有提供其在辞职时受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原告系主动辞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