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504财保355号
申请人: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6区62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90469801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安达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市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中小企业孵化园B5组团-4附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999405875。
法定代表人:***。
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安达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贵州安达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元或等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36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码:6100601046020220000820)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州格高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贵州安达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元或等值的财产。冻结或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出租、毁损、支取、转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