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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李某;洪某;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21民初1111号 原告:李某,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洪某,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杨某,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34-35号库砌毛石劳务费用34,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26元(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5年7月25日的利息,34,000元×3.85%÷12×58);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3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某集团公司中标新疆31083-3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为南山机场土石方、扩建、维修等,地点为乌鲁木齐南山机场。被告某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上海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洪某,由原告工人施工的34-35号库砌毛石200立方,劳务费每立方170元,费用34,000元,现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洪某辩称,其拿的是自己班组干活的劳务费,没有拿别人干活的劳务费。希望原告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与其无关,且原告不是为其干活。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李某在新疆31083-3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劳务费、辅材费、工伤、工程款等已经全部最终结算,并且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李某请求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某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与原告李某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发生实际合同关系,某集团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劳务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点工签证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洪某、杨某班组34-35号库库体旁砌毛石200立方米,被告上海某公司说这个款结算给被告洪某班组,但原告没有收到该笔劳务费;2.分包审核清单明细表,证明18-36库旁浆砌石内填石头单价依据,公司结算是按170元每立方米计算;3.电话录音,证据原告给杨某(洪某班组负责人)打电话结算毛石混凝土的钱,被告杨某说被告洪某支付这个钱。被告洪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34-35号库库体旁砌毛石200立方米是原告干的,原告应当找被告上海某公司结账,洪某班组干的活由被告上海某公司结账并已经支付,别人干活的钱与其无关。被告杨某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洪某,其是被告洪某的工人。被告上海某公司表示对点工签证单三性认可,但对于***是否是我公司员工目前不能确认;对分包审核清单明细表三性认可,是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价;对电话录音三性认可,录音中只是提出原告与被告洪某、杨某的关系。被告某集团公司表示上述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但是原告自诉为工程分包人,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34-35号库砌毛石劳务费按每立方170元计算,还主张了利息,说明涉案劳务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某集团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施工34-35号库库体旁砌毛石200立方米及每立方米1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洪某、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3)新01民终56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某公司与原告在新疆31083-3项目已无任何经济往来,项目已结束很久,若原告所说的毛石劳务费没有支付,在5673号民事案件前就应当提起诉讼。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本次诉请的款项在该案中并未处理,原告起诉正确。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某集团公司对判决书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乌鲁木齐工地完成工程量清单31#-36#,用于证明洪某在乌鲁木齐31083-3建设工程中施工范围为31#-36#库体施工,工程量清单第5条库侧墙避弹层(备注31-36库共计4个浆砌石)已经结算给洪某,本次原告提起诉讼34-35号库砌毛石200立方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第5条库侧墙避弹层(备注31-36库共计4个浆砌石)中;3.手绘图纸,证明因31083-3建设工程是保密项目,图纸无法提供,公司技术人员手绘31#-36#库体排布,证明工程量清单第5条库侧墙避弹层(备注31-36库,共计4个浆砌石)全部结算给洪某,6个库要做4个,35-36库是连在一起的,31-34库是连在一起的。原告对第2、3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但是34号库和35号库毛石原告干了一部分,就是工程量清单中的200立方米,结算单是上海某公司跟洪某、杨某对接的,原告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谁把200立方的钱拿走了谁应给我支付。被告洪某对第2、3组证据表示原告跟其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关于清单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当时与上海某公司结算在后,原告和上海某公司结算在前,其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31号库至36号库工程量的结算,有12个门口没有干,也没有结算。被告杨某对第2、3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洪某,与其无关。被告某集团公司对第2、3组证据表示因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第2、3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终结算协议书、付款回单,证明某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对分包单位上海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某集团公司不存在欠款工程款问题,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2022)新01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1民终56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集团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上海某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原告已就其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提起诉讼,案件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某全部诉讼请求,说明李某在案涉工程已不享有债权。原告对最终结算协议书、付款回单,不发表任何意见,对2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本次诉请的款项在该案中并未处理。被告洪某表示与其无关,其跟上海某公司结算劳务费,原告干活应当找上海某公司结算。被告杨某认为与其无关,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上海某公司表示三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上海某公司分包劳务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34-35号库砌毛石200立方米,被告杨某(系被告洪某的工作人员)在《点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又将31-36号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洪某,于2020年10月26日上海某公司与洪某进行31-36号库工程量确认结算,将原告施工的34-35号库砌毛石200立方米结算给被告洪某,庭审中被告洪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均认可双方按照工程量清单31-36号库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施工的34-35号库砌毛石200立方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被告上海某公司主张该部分劳务费,但是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洪某结算31-36号库工程量时将原告施工的34-35号库库体旁砌毛石200立方米确认结算给被告洪某并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洪某未施工该部分,且其工作人员杨某为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200立方米,庭审中洪某及杨某均认可原告施工该部分劳务的事实,故被告洪某对于其未施工部分不应收取劳务费,应将其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支付34-35号库库体旁砌毛石劳务费34,000元(200立方米×170元/立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洪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才知晓义务人即被告洪某,故原告起诉并未经过诉讼时效,被告洪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系被告洪某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将原告施工的200立方米劳务费支付给被告洪某,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才知晓义务人是被告洪某,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故本院确认并支持被告洪某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3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34-35号库砌毛石劳务费34,000元; 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25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3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5元,减半收取404.07(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34,000元占起诉标的40,326元的84.31%,案件受理费340.67元由被告洪某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