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212民初1848号
原告: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原告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