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211民初6280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燕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3日立案审理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46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