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3民初3945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被告员工。
被告:吴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于202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