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洪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21民初1110号 原告:李某,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洪某,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杨某,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套管材料费97,020元、拱顶辅材费21,330元,合计118,35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22元(以11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5年7月25日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1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某集团公司中标新疆31083-3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为南山机场土石方、扩建、维修等,地点为乌鲁木齐南山机场。被告某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上海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洪某,后在施工中被告洪某因材料短缺,经被告某集团公司担保承诺,被告洪某现场负责人员被告杨某,从原告处拿走冷压套管4,620套,单价为21元,共计97,020元;31号-36号库库体拱顶辅材1,422平米,每平米15元,共计21,330元。现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诉至法院。 被告洪某辩称,其当时做的是劳务,不包括材料,所有的材料是项目部(中交项目部)提供,原告让洪某承担费用,洪某只是拿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的钱洪某也没拿上,认为洪某不应该付材料费。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关于材料是其打的收条,但杨某是现场干活的,材料拿来肯定要打收条的,杨某在被告洪某班组干活,在现场负责任,活是洪某、上海某公司、某集团公司的,杨某在乌鲁木齐南山机场干活,跟被告洪某后面干的。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洪某在新疆31083-3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劳务费、辅材费、工伤、工程款等已经全部最终结算,并且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被告洪某、被告杨某与原告三人之间材料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某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与原告李某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发生实际合同关系,某集团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无付款义务;2.本案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如原告李某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某集团公司从案外人某部队承建案涉工程后,依法将其中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又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别分包给原告李某和被告洪某。从以上发包、承包、分包路径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案外人某部队是发包人,某集团公司是总承包人、上海某公司是分包人、原告及洪某均系层层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原告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且某集团公司并非业主。根据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辅材为洪某所用,那么原告所主张的辅材费,实际为原告与洪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某集团公司无关,原告所谓经某集团公司担保承诺,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根据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办理的最终结算协议书,某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对上海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含人工费、辅材费等)已全部支付完毕,某集团公司不存在欠款工程款问题;4.2022年7月,原告李某已就其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提起诉讼,该案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驳回了李某全部诉讼请求,说明李某在案涉工程已不享有债权,现李某再次起诉索要材料费,无事实依据,有重复起诉之嫌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复印件3张,用来证明2020年7月16日,被告杨某打的条子,收到32号套管960个、28号套管750个,被告杨某拿了套管没有给原告付钱。被告杨某与被告洪某是一起的;2.电话录音,用来证明李某给杨某(洪某班组负责人)打电话要钢筋接头和套管,拱顶辅材等费用,洪某未支付李某材料款、人工费;3.劳务协议中的第6页,用来证明是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6页合同单价表中有辅材费、套管的单价,钢筋冷挤压钢筋接头21元/个,辅助材料(止水螺杆等)材料15元/平方。被告洪某质证后认为,材料在项目上是其班组用的,对收据认可,是其现场用的,计价用的时候给洪某的工费,不包括材料费;对录音认可,被告杨某不了解计价情况,被告杨某表达不了任何事情,也不能证明我们拿了钱没有给原告,洪某挣得是劳务费,这个活原来是原告干的,原告干不了,领导把洪某调过去帮忙的,只是带人过来,材料不归洪某管;单价是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底下哪个班组定的,不了解这个单价,单价与洪某没有关系。对收据、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洪某,杨某是给被告洪某干活的,是被告洪某的工人。被告上海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收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杨某为被告洪某的现场带班,不是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杨某签字的收据与其无关;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是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录音,表达的是原告与洪某、杨某之间发生的材料借用,与其无关;对证据劳务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是约定上海某公司与李某之间针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认定,具体原告与洪某、杨某之间的定价,与其无关。被告某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据并非其公司员工出具、签字,与其无关;录音与其无关;劳务协议是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与其无关。 被告某集团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终结算协议书、付款回单,用来证明某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对分包单位上海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某集团公司不存在欠款工程款问题,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2022)新01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1民终5673号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某集团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上海某公司,某集团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上海某公司,而非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已就其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提起诉讼,案件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某全部诉讼请求,说明李某在案涉工程已不享有债权。原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最终结算协议书、付款回单,原告并非协议收款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发表任何意见;对2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本次诉请的款项在该案中并未处理,故原告起诉适合。被告洪某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洪某是帮忙的,带工人干活的,不包工包料,材料到现场需要打收条,活是被告某集团公司领导叫过去帮忙,结工费是被告上海某公司结的,只拿了干活的工费,材料到现场是现场项目经理让收的,应该是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姓张,具体忘记了。对被告某集团公司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与其没有关系,该付的钱都付了。洪某不是包工包料。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洪某一致。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某集团公司中标并承建新疆31083-3建设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县南山机场。被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上海某公司将所分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李某。后原告退场,被告洪某班组进场继续提供劳务。被告杨某系被告洪某班组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称是被告某集团公司焦鹏让被告杨某到现场原告李某库房拿材料,被告杨某拿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条》,2020年6月24日收条载明收到型号28套管肆佰个,型号32套管陆佰肆拾个;2020年7月4日收条载明型号28套管750个,型号32套管960个;2020年7月16日收条载明收到型号32套管玖佰陆拾个,型号28套管柒佰伍拾个;2020年9月26日收条载明型号32套管160个。洪某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材料,亦未支付款项。 李某诉上海长贤、某集团公司、第三人吕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22)新0121民初717号,二审案号为(2023)新01民终5673号中,关于李某主张洪某使用了李某部分辅材,二审法院认为,若李某所述属实,亦属于李某与洪某之间的纠纷,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海某公司承诺承担上述费用,李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洪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被告洪某班组的负责人杨某领用了原告李某的4,620个套管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条》,庭审中,被告洪某及被告杨某对《收条》予以认可,认可是其班组用在现场,根据原告提交并主张的新疆项目31083-3工程单价冷挤压钢筋接头21元/个,原告主张被告洪某支付套管材料款97,020元(21元/个×4,62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某认为是上海某公司安排洪某班组去李某处领取并使用材料,因被告洪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洪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洪某应向原告李某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7日起,以未付款97,0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拱顶辅材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系被告洪某班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某集团公司主张材料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套管材料费97,020元; 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25年9月17日起,以未付款97,0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7.44元,减半收取1,553.7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给付标的97,020元占起诉标的140,372元的69.12%,案件受理费1,073.93元由被告洪某承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479.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