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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4民初2012号 原告:安徽**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明珠大道*号科技实业园(众望分园)*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X***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1*号(世贸大厦)B楼商务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23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海*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8NE**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中**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滁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433,560.56元;二、中*公司、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讯*公司欠付其8,433,560.56元工程价款为优先债权(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讯*公司、中*公司、力*公司承担。庭审中,东达公司变更上述诉请为:一、判令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57,876.16元及利息(以3,957,876.16元为基数按照***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讯*公司支付其材料款143,742.3元;三、中*公司、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讯*公司、中*公司、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31日,力*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滁州动力电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交由中*公司施工。后中*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讯*公司,而讯*公司又将滁州动力电池基地建设项目综合管网工程分包给其施工。2023年元月,其与讯*公司之间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2023年7月初,其完成了施工,且讯*公司、中*公司、力*公司验收合格。其要求讯*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并支付工程款,讯*公司以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仅仅在2023年8月24日支付了工人工资合计528,600元。2023年7月20日,在其与讯*公司在办理了《施工界面划分确认》,其确认将完成的工程移交给讯*公司,同时明确案涉工程按照下浮8%计算工程价款。2023年8月,经其审计单位计算,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740,500.61元,按照下浮8%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应为8,961,260.56元,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528,600元,尚欠8,433,560.56元。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公司、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讯*公司拖延决算、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望判如所请。另,案件受理后,法庭依法委托正大永道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8,458,434.08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认为下浮率应为1-(1-17.82%)×92%=24.4%,下浮后的金额是6,394,576.16元,扣除已支付的2,436,700元,尚欠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957,876.6元。另外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其将剩余的材料出售给讯*公司,按照其采购单价讯*公司应支付材料款143,742.3元。 讯*公司辩称,一、认可计算方法,力*公司与中*公司下浮7.18%,中*与其下浮17.82%,其与东达公司之间在工程确认单上下浮8%,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同时也约定了其付款问题。二、关于材料款的诉请,其并没有要求东达公司购买所述的材料,而且按照合同上所显示部分材料已经用过了,与其购买的无法一一对应。三、关于利息部分,其认为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本案开庭时,其也没有收到工程款,考虑到不能过分延长,其才进行应诉。四、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法庭依法裁决。五、关于鉴定中的不确定性意见部分价款应由其承担,不同意东达公司计入诉请。争议性意见部分,是讯*公司发给中*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不能计入东达公司的施工及诉请范围。 中*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与其无关。 力*公司辩称,一、其与东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达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其与中*公司签订了《滁州动力电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工程合法交由中*公司实施,中*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其系合法发包。东达公司与讯*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知情,彼此之间的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与东达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东达公司不能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也就是其上手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其无合同关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更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适用于最简单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关系中,不适用于多层转分包关系,即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即其承担责任,也不能将施工总承包单位视为发包人而依据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其次,其已足额支付中*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东达公司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东达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东达公司人对其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1日,力*公司与中*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筑集团有限公司,亦中*公司)公司签订《滁州动力电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滁州动力电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交由中*公司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中标价下浮率7.18%。后中*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讯*公司,而讯*公司又将其中综合管网工程分包给东达公司施工。2023年1月,东达公司在未与讯*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东达公司向监理单位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材料、托盘等检验批的报验,并经过了力*公司、中*公司及监理单位材料进程、室内、外可视化跟踪验收。因东达公司与讯*公司就下浮率意见不一,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东达公司施工了部分综合管网工程后退场,并经力*公司、中*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了截至同年6月30日的形象进度。同年7月20日、21日,东达公司(移交人)与讯*公司(接收人)签署了5份施工界面划分确认单,就移交范围进行了确认,并备注移交人负责工作界面内的2023年7月3日之前已施工系统界面内要全部完善;在接收人到款后5日内下浮8%支付给移交人。东达公司就其施工界面送审金额为9,740,500.61元,因双方迟迟未能结算,引发诉讼。经东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界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确定性意见:按界面划分内容计算出金额为7,975,064.38元;(二)不确定性意见:室外管网198,443.92元,室内管网10,059.37元;(三)争议性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七份联系单内容金额274,866.41元;合计8,458,434.08元,并按总价分阶段(7.18×%17.82%×8%)下浮后和总价下浮33个点后得出不同的金额。为此,东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2万元。庭审中,东达公司对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6,700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2023年7月2日,东达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微信项目中间人叶总签订合同事宜,叶回复:协议价格是中*给他们钱,在这个钱的基础上下浮八个点给你们的,你就记得总共是三十三个点就对了。鉴定过程中,中*公司提供说明:其与讯*公司约定信息化工程综合管网分包价款最终以其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款下浮17.82%确定。东达公司退场后将其购买的部分梅花管、电力管等材料交付讯*公司,讯*公司于2023年8月3日签收,并注明:数量已清点,但有部分损坏。 以上事实,有东达公司提举的《总承包合同》、可视化验收图片、施工界面划分确认书、材料移交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上述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公司中标力*公司滁州动力电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讯*公司,而讯*公司又将其中综合管网工程分包给东达公司施工,东达公司与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施工界面划分确认单能够确认东达公司进行了施工,东达公司与讯*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后双方又协议解除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按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则,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项目进行了可视化验收,东达公司可以主张施工界面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中*公司工程价款为中标价下浮率7.18%,中*公司与讯*公司约定信息化工程综合管网分包价款最终以其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款下浮17.82%,施工界面划分确认单约定讯*公司到款后5日内下浮8%支付东达公司,由此可见,东达公司工程价款适用总价分阶段7.18×%17.82%×8%下浮方式,经鉴定,东达公司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8,458,434.08元,按总价分阶段下浮方式计算金额为5,935,875.28元,减扣东达公司已支付的2,436,700元,尚欠工程款3,499,175.28元。东达公司诉请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施工界面划分确认单约定讯*公司到款后5日内支付东达公司,这种层层以第三方付款为条件的支付方式,涉及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背靠背”条款,故双方约定到款后5日内支付亦应属无效,讯*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工程款。鉴于双方工程价款未结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鉴定费22万元的承担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考虑到双方协议解除事实合同关系时,项目工程尚未完工;然东达公司就其施工范围进行了送审,然讯*公司却迟迟未能决算,本院酌定由东达公司、讯*公司各承担鉴定费10万元、12万元。关于东达公司移交材料的价款问题,讯*公司接收了材料,且财务核定的价格高于诉请金额143,742.3元,故诉请支付材料款143,7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东达公司非实际施工人,且系多层分包,亦未能举证建设单位尚欠付工程款金额,故诉请力*公司、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讯*公司辩解鉴定中的不确定性意见部分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因东达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99,175.2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43,742.3元; 三、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2万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3元,由原告安徽**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由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原告安徽**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70,835元,本院退回66,222元。被告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000元(详见附件二),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附件二、本案诉讼费账户 收款户名:滁州市财政局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皖东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62284031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