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唐阳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2民初889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某归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32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受被告某有限公司招用,在田某逢服务区办公楼综合楼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当时与被告唐某约定按工程单价计算工资,应得劳动报酬共计531426.8元,已发放劳动报酬498178元,剩余劳动报酬余款共计332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某催讨未果,目前截止仍被拖欠劳动报酬共计3324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已经把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找被告唐某班组施工,某公司已经和劳务公司结算清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 被告唐某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承建田东县林逢高速公路服务区办公楼综合楼后,将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其他人,被告唐某系案外人转包的包工头。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唐某雇请原告王某自行携带搭建施工架子的设备材料及人员,到上述工程项目综合楼搭建外墙施工架子,双方约定好按工程单价计算工资。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531426.8元,被告唐某已支付498178元,尚欠33248.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某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唐某雇请原告为其施工的项目楼房搭建外墙施工架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531426.8元,已支付498178元,尚欠33248.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唐某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田东县林逢高速公路服务区办公楼综合楼的总包,其已将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后经转包给被告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受唐某雇请,为案涉项目楼房外墙搭建施工架子,原告与被告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唐某承担,故原告诉请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3324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3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广西某百色分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