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27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秀律师律师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台前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台前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宏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位偿还原告***债务680万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为608203.33元);2、判令被告代为偿还原告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368900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暂共计7777107.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诉北宏公司、中交公司、中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内容:第一,北宏公司欠付原告***债务23405238.8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如果北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申32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第三人北宏公司对被告中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数额超过了第三人北宏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数额,第三人北宏公司息于行使其对被告中交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原告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理由如下:1、2022年4月23日北宏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电话中承认,中交公司仍欠付北宏公司2千多万。在手机录音前40秒北宏公司实际控制人***称“刚才跟中交李总”“我们跟他协议,三月底就应该给我们付一笔资金”“结果他跟我说,协议条款规定的是你把这些事情都处理完,你没处理完”。在手机录音第00:02:10秒开始,北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称“我们的钱现在,我垫到里面的钱还有两千多万三千万,两千多万,你知道不知道”。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在2023年1月11日15:35分中交公司台前县湖东安置区建设项目负责人***与***通话录音第22秒,***称中交公司欠付北宏公司的数额足以支付法院判决认定的北宏公司欠付***的数额,且***知道***已经向***承认了上述欠款事实。2023年1月11日16:00***与***通话录音中,***说北宏公司给中交公司多次发律师函要求还款,但中交公司考虑到***起诉北宏公司的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因此未向北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除了上述录音外,中交公司仍欠付北宏公司至少2千多万亦可从中交公司与北宏公司提交的《分包中间结算明细表》、《北区工程费用明细表》、《劳务层最终结算表》、《北宏公司资金流水》中得以印证。第一,《分包中间结算明细表》显示中交公司认定北宏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34844430.53元。第二,根据《劳务层最终结算表》,中交公司暂扣了北宏公司22814501.92元。现北宏公司与中交公司已结算完毕且北宏公司早已退出,因此上述暂扣款项属于北宏公司对中交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三,根据北宏公司资金流水,2018年9月21日北宏公司向中交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转保证金2250万元。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21日中交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向北宏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50万元与500万元,2022年1月29日中交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向北宏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因此,北宏公司对中交公司享有500万元保证金的到期债权。项目负责人***与***通话录音第22秒,***称中交公司欠付北宏公司的数额足以支付法院判决认定的北宏公司欠付***的数额,且***知道***已经向***承认了上述欠款事实。2023年1月11日16:00***与***通话录音中,***说北宏公司给中交公司多次发律师函要求还款,但中交公司考虑到***起诉北宏公司的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因此未向北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除了上述录音外,中交公司仍欠付北宏公司至少2千多万亦可从中交公司与北宏公司提交的《分包中问结算明细表》、《北区工程费用明细表》、《劳务层最终结算表》、《北宏公司资金流水》中得以印证。第一,《分包中间结算明细表》显示中交公司认定北宏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34844430.53元。第二,根据《劳务层最终结算表》,中交公司暂扣了北宏公司22814501.92元。现北宏公司与中交公司已结算完毕且北宏公司早已退出,因此上述暂扣款项属于北宏公司对中交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三,根据北宏公司资金流水,2018年9月21日北宏公司向中交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转保证金2250万元。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21日中交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向北宏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50万元与500万元,2022年1月29日中交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向北宏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因此,北宏公司对中交公司享有500万元保证金的到期债权。综上,中交公司欠付北宏公司共计42282983.73元(工程款14468481.81元+暂扣款22814501.92元+保证金500万元),北宏公司与中交公司已经办理结算且退场,北宏公司与***争议已经结案,因此上述债权属于北宏公司对中交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代位权的基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本案争议重点应当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数额是多少。债务是否已全部清偿。本案中,中交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北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因此原告请求代位偿还债务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首先,债务数额已经《最终结算协议》确认为20375948.72元。本案中,《分包最终结算明细表》载明至本期末累计完成20375948.72元。2022年1月20日,中交公司与北宏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中交公司最终应支付金额20375948.72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的最终支付依据,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其他债权债务放弃,乙方承诺其对外债务已全部结清”。显然地,该协议具有终局的拘束力,最终确定了具体债务数额。其次,债务已全部清偿。原告主张代位偿还是依据中间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原告根据中间结算错误地认为中交公司尚欠北宏公司工程款14468481.81元,暂扣款22814501.92元。最终结算的合同依据为《最终结算协议》,工程款和暂扣款最终结算金额20375948.72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本偏差。关于暂扣款22814501.92元。首先,原告据以主张的《劳务层最终结算表》系对证据理解错误,误导法庭。该表中显示的是应扣回款项,而不是暂扣款。另外,扣回金额为上一期结算时的扣回款项,表中应扣回金额第4列显示,上期扣回金额22814501.97元,第3列显示扣减数额为-22814501.97元,负负得正,实际是最终结算时把上期扣回款项全部加回。该表第5列明确载明最终累计扣回金额为0。即不存在原告理解的中交公司暂扣北宏公司的工程款。详见质证意见。至此,中交公司与北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关于原告主张500万元保证金的到期债权,该500万元已由发包人中台公司代为返还,中台公司、北宏公司均出具有相关手续,详见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7-12。此外,根据(2025)豫0927民初398号判决书,判决中交公司先行代北宏公司清偿与原告相关的农民工工资,因此享有向北宏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北宏公司对中交公司不仅不存在有效债权,北宏公司还尚欠中交公司款项。最后需提请注意的是,原告自2022年2月已获得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生效判决。之后,原告并未及时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故被告享有时效利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请求代位偿还的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均不存在,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台公司辩称:湖东安置区项目截止目前仍在建设当中,中交公司与中台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没有具体的债权债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解释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即债务人的直接债务人而不能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商初2号案件中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不能通过两层代位向其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宏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中台公司与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中交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台前县2018年城中村改造湖东安置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除设计、勘察外)由被告中交公司总承包,建安工程费含税价为:2714.36元/平方米,建安工程费总价暂定1559803808.98元(不含税总价为1418003462.71元,增值税为141800346.2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60%。剩余40%的工程款分4年偿还,每年偿还剩余工程款的1/4等内容。 后,被告中交公司将项目中的北区1-9号楼、地下车库及配套设施的施工转包给被告北宏公司。被告北宏公司进行了桩基施工(不包括破桩头)、管井降水施工、部分基坑护坡施工。后,被告北宏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施工。 后,各方因工程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做出(2021)豫09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宏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6593055.2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宏公司1836249.65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数额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北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4756805.62元(26593055.27元-1836249.65元=24756805.62元)及利息(以2475680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后,***与北宏公司均不服(2021)豫09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做出(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26350.15元;三、***支付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921111.29元;四、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数额相互折抵后,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3405238.86元及利息(以23405238.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312192元,由***负担112761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431元。反诉费39724元,减半收取为19862元,由***负担11045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71元,由***负担44086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第三人北宏公司不服(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做出(2023)豫民申326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北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3405238.86元及利息(以23405238.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形成时间与内容存在实质差异的结算文件。原告***提交的《分包中间结算明细表》系由次债务人中交公司出具,载明确认工程价款为34844430.53元。被告中交公司诉称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主要依据《最终结算协议书》,则载明结算金额为20375948.72元。两份文件确认的工程价款差额达14468481.81元。 另查明:被告中交公司提交被告中交公司与第三人北宏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中交公司最终应支付金额20375948.72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的最终支付依据,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其他债权债务放弃,乙方承诺其对外债务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签订时,被告中交公司的名称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0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中交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本院一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对第三人北宏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确定且已到期的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2021)豫09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判定,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3405238.86元及利息(以23405238.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后北宏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做出(2023)豫民申326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北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3405238.86元及利息(以23405238.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北宏公司的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原告***对第三人北宏公司享有享有合法、确定且已到期的债权。 二、第三人北宏公司对被告中交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根据被告中交公司庭审意见,被告中交公司与第三人北宏公司剩余工程款计算为:20375948.72元-13389118.13元-5486830.59元-1500000元=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对于被告中交公司的该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北宏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北宏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中交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分包中间结算明细表》显示被告中交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34844430.53元,该证据系被告中交公司自行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协议书》虽载明结算金额为20375948.72元,但被告中交公司未能提供该金额的具体计算依据、组成明细及相关佐证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中交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应当具备完整的工程计量、计价资料,但其未能提供20375948.72元这一结算金额的形成过程和计算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中交公司的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交公司主张的13389118.13元、5486830.59元、1500000元,该三笔款项确实已经支付。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北宏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应当以《分包中间结算明细表》显示被告中交公司确认的工程款34844430.53元为计算依据,扣除被告中交公司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13389118.13元、5486830.59元、1500000元,第三人北宏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依法计算为34844430.53元-13389118.13元-5486830.59元-1500000元=14468481.81元。 因第三人北宏公司未积极向被告中交公司主张该债权,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中交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中台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中台公司主张代位权,缺乏法律依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不能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北宏公司的债务人是被告中交公司,被告中交公司的债务人才是被告中台公司。原告***不能通过两层代位向被告中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68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北宏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为本金23405238.86元及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8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过第三人北宏公司欠付的债务总额,也未超过第三人北宏公司对被告中交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生效判决确认的计息方式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608203.33元,被告中交公司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为368900元。本院认为,(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判决北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款项。北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2023年2月22日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中交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中交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22)豫09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原告***于2025年4月25日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债务人的相对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通过2023年1月11日与被告中交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才明确知晓第三人北宏公司对被告中交公司享有债权且第三人北宏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被告中交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北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6800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以6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3年12月28日为608203.33元); 三、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8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计算(截至2023年12月28日计算为368900元); 四、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6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即予消灭,第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6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即予消灭;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前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2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