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021民初408号之一
原告:海南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三东一路10号海阔天空国瑞城(铂仕苑)办公楼2单元1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GHCA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诺公司”)与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6699.2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2626699.21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为38740.1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工程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融创信达南丽湖壹号项目F06-01所属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1)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融创信达南丽湖壹号项目F06-01土方开挖及场外倒运等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设计做法及施工方案为完成土方工程的所有工作。(2)本工程范围内所有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甲方可依据现场情况,进行调整)。(3)包括土方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及其辅助工作的所有费用。成品保护工作及与其他相关施工单位、甲方所另行分包的各专业分包工程配合工作。实际开工日期以原告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用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70%,每期《分包合同中间结算表》办理后28日内,按双方确认的当期中间计量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支付。第一批次支付比例为70%;第二批次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且乙方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结算等资料经甲方确认满足要求且发包人结算审核及审计机构核定(如有)确认并办理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比例97%;第三批次支付条件:待质量保修期满、最终交验后按业主返还情况无息返还,支付比例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3899285.95元。截至2024年8月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72586.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26699.2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其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其除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明断。
被告中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定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25)琼0921民初408号盛诺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根据中交公司与盛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NLHXM-01-ZY-2023-001-000)22.1条: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备《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因此,中交公司与盛诺公司因本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驳回盛诺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盛诺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中交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NLHXM-01-ZY-2023-001-000,以下简称“《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二十二争议解决22.1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该条款内容,双方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原告盛诺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中交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盛诺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23.52元,原告海南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