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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XX租赁中心与陕西XX有限公司、中交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86号 原告:晋城市XX租赁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负责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诺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诺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告:中交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员工,住该××。 原告晋城市XX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晋城XX中心)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交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XX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XX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并支付未返还期间的物资占用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25年1月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1952.4元及利息(从2021.12.12日至2025.1.8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2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出租钢管、扣件、跳板等物资,用于XX改扩建项目,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使用时间为止。同时,合同对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资的赔偿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XX公司使用至今。2023年11月27日,被告中交XX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交XX公司支付40000元租金,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交XX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原告与被告1之间签订合同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对此我公司没有清偿义务;第三、截止目前,我公司济源市XX改扩建EPC项目与被告一的《钢结构专用分包合同》累计已结算金额22849170.81元,支付比例为87.89%,累计支付20000648.25元,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25236373.23元,累计已支付22166893.24元,支付比例为87.86%。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双方合同约定每次支付不得超过累计结算工程款的80%,目前济源市XX项目对被告1的支付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1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第四、被告1对我公司济源市XX项目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是对其到期工程款的处分自由,项目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不影响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优先代付,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情况下,经被告1同意,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代付,具有的代付金额和收款单位均有被告1决定,因此付款义务仍属于被告1,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晋城XX中心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1份及《入库单》3份;第二组:《证明》2份;第三组:《租金计算清单》;第四组:《电子发票》1份、《收据》1份、《收款回单》1份;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被告中交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名称变通知》;2、《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表及支付证明;4、《建筑工程分包合同》;5、《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结算表及支付证明;6、委托代付证明与公证书。以上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5日,原告晋城XX中心(出租方、乙方)与被告XX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租原告晋城XX中心钢管(数量31698米,单价0.01元/天/米)、扣件(数量22960个,单价0.01元/天/个)、跳板(数量72块,单价0.1元/天/块),用于其承包的XX改扩建项目,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使用时间为止。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退还出租物资时,如出租物资涨跌超过约定的赔偿金时,则按涨跌后的市场价(正规生产厂家的价格)赔偿。损坏或丢失的物资的租金计算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丢失件按租入时间市场价折旧80%的价格赔偿”。第六条约定:“出租物资的交界地均在甲方项目现场的料场,运杂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误工、停工损失以及为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晋城XX中心于2021年6月4日、6月12日按合同约定数量向被告XX公司提供钢管、扣件、跳板。 庭审中,原告晋城XX中心自认租赁物出租过程中,被告XX公司退还部分租赁物,根据其自行制作的4份《计算清单》显示情况如下:1、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承租数量:扣件22960个、钢管31698米、木架板72块,租金合计186070.08元;2、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1月12日,承租数量:扣件22960个、钢管31698米,归还24706米,剩余6992米、木架板72块,租金合计176596.48元;3、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1月12日,承租数量:扣件22960个、钢管6992米,归还4254米,剩余2738米、木架板72块,租金合计92152.98元;4、2024年12月12日至2025年1月8日,承租数量:扣件22960个、钢管2738米、木架板72块,租金合计7132.86元。上述租金共计461952.4元。2023年11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中交XX公司出具《代付工程款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被告中交建筑公向原告晋城XX中心支付案涉合同租金40000元。2023年11月27日,被告中交XX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后被告XX公司既未支付剩余租金421952.4元,亦未退还租赁物,原告晋城XX中心与河南诺楷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8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起诉本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当日,原告晋城XX中心向该律所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被告中交XX公司原名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与被告XX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包其济源市XX改扩建项目EPC总承包2#报告厅、5#风雨操场钢结构工程。被告中交XX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工程尚处于竣工验收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晋城XX中心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XX公司既未与原告晋城XX中心办理结算,亦未退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晋城XX中心主张解除上述《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3日解除。关于租赁物返还及占用费问题,原告晋城XX中心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25年1月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原告晋城XX中心庭审中提供的《计算清单》虽为自行制作,但其中数量、单价均能与《入库单》载明数量及合同约定相吻合。被告XX公司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晋城XX中心主张的剩余租金4219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加之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原告晋城XX中心主张自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其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系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晋城XX中心据此主张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晋城XX中心主张解除双方《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则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5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2195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运费16000元,原告晋城XX中心无法提供其实际产生运费的票据、收据、付款记录,仅提供案外人手书《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原告晋城XX中心运送租赁物必然会产生运费,双方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运杂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支付运费5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晋城XX中心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项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其律师费20000元,该条款虽约定的是原告晋城XX中心一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晋城XX中心据此主张亦不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中交XX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40000元租金仅为代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晋城XX中心提供的《代付工程款委托付款书》仅载明由被告中交XX公司代付租赁费40000元,而其提供《委托书》虽经公证,但其中并无被告中交XX公司印章,无法确认被告中交XX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代付剩余全部租金的事实。原告晋城XX中心主张被告中交XX公司代付40000元构成债务加入,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晋城XX中心主张被告中交XX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晋城市XX租赁中心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签订的《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3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XX租赁中心租赁费421952.4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42195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晋城市XX租赁中心租赁物(钢管2738米、扣件22960个、跳板72块),并支付自2025年1月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用费(按《架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四、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XX租赁中心运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晋城市XX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