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薛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72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格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嘉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36号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南京嘉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嘉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交公司、嘉联公司向***支付工程质保金22,376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3日起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45%支付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嘉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联公司在中交公司处承建了位于青白江区祥福镇福地新城安置房项目施工,中交公司、嘉联公司将项目中的墙面、地面瓷砖粘贴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一年质保期等协商一致。案涉工程于2022年底竣工,2023年1月12日,***与嘉联公司、中交公司结算,确认了2022年年底付款后剩余3%质保金22,376元。现质保期届满,嘉联公司、中交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芜湖市德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交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嘉联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分部结算明细、承诺书、银行流水、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依法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2日,***与嘉联公司签署《墙地砖分项分部结算明细附合同书》,主要载明:项目名称福地新城,班组名称***。内容:1.主楼每单元182.8㎡182.8×128-44.09×6=19477.86㎡;2.架空层142.86㎡142.86×6=857.16㎡;3.61#楼462.2㎡其中楼梯间96㎡;4.踢脚线1846.4m×0.1=184.64㎡;5.墙地砖单价35元/㎡,楼梯间45元/㎡,地漏3元/个;6.(19477.86+857.16+462.2-96)×35+184.6×35+96×45=735,325.1元;7.地漏1282个,1282×3=3,846;8.10月份水电工打坏墙砖修补13个工,13×400=5,200元;9.地砖抹灰空鼓修补共5个工,5×300=1,500元;10.合计总产值745,871.1元;11.前期已支付622,572元,剩余未支付123,299元。2022年底付款后剩余3%质保金22,376元。尾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审核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祥福福地新城项目一工区嘉联项目部专用章。 ***填写了嘉联公司福地新城请款单三份,主要载明***向嘉联公司报请墙地砖、外墙抹灰、点工款项。证明人处***签字。 庭审中,***陈述系嘉联公司项目经理***(音)联系其到案涉项目从事墙地砖贴砖,***系嘉联公司项目上负责验收方量人员。***认为其直接与中交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中交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芜湖市德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中交公司给***付款系支付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和工具,不负责购买瓷砖。 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竣工验收,于2023年10月交付业主。 本院认为,***当庭陈述系嘉联公司项目经理叫其到案涉工地做墙地砖,工作内容由嘉联公司安排,工程款结算由***与嘉联公司结算。由此可见,真正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嘉联公司,而非中交公司,故***主张其与中交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嘉联公司与***之间关于劳务分包内容的约定应属无效。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已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嘉联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现质保金22,376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要求嘉联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22,3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部分支持为以22,37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系案涉项目墙地砖劳务分包人,其仅提供劳务,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质保金。故***主张中交公司支付质保金22,376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嘉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22,3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37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南京嘉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