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21民初360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洪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杨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洪某、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196.4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余款2,171.4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李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