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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众胜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03民初65号 原告:雅安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雅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丁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和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1595元;2.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7185.63元(以货款1115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3.85%×4=15.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1日)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无法支付后继续支付货款;4.请求判决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在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与原告接触就项目水泥供应事宜进行沟通,由于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周期较长,丁某某又称项目急需水泥,原告基于对丁某某的信任,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垫资供应了水泥。原告从2022年11月13日至2023年5月7日持续为项目提供水泥,收货方式为原告直接向被告项目所在地发货,货到之后,被告某某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对水泥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经双方确认原告水泥货款共计1115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款项。我供应水泥,最早是丁某某与我联系,丁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的水泥供应到某某公司的项目,当时丁某某告知我是某某公司在雅安市雨城区的工地需要水泥。我将水泥拉倒工地上,我看到是某某公司在用,当工地上要水泥的时候,由王某通知我,我指派公司的驾驶员将水泥拉倒雅安大兴交给王某或冯某某。最开始我不知道王某、冯某某是哪家公司的,我只清楚工地上有某某公司牌子,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某某公司或者丁某某,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尚未理清自己的合同相对方,而合同关系需要严守合同相对性,没有书面合同就需要严格审查并认定合同相对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在今天开庭时所补充的相关事实,可以直接看出原告在与丁某某协商的过程中,均不知晓丁某某的具体身份,在送货以及进行结算的时候,某某公司并没有派出相关的工作人员与其进行收货或者进行结算,而根据某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直接看出王某、冯某某以及丁某某均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那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非常明显,且明确的就是广西某某公司或者相关个人,因此某某公司并无任何行为表达过与原告订立关于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与原告签署过案涉水泥的书面合同,或者向原告下过订单,收取过原告的发票,以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本案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原告与丁某某、王某存在串通修改对账单等对案件审理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方式,请法院对其相关行为进行处罚。在2024年4月左右,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曾经向某某公司提交过一份对账单,该份对账单已附在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在该份对账单当中有王某、丁某某两个人签名,上面明确载明合作单位是雅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当中合作单位为某某公司,因此,可以看出对账单实际上是被原告进行了随意修改,并与王某、冯某某进行重新制作,同时从逻辑上看,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有王某、冯某某的签字,而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原告于2024年4月出具的对账单,仅有王某一个人的签字,因此,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起诉的原因在于某某公司在某某建设项目当中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以及巨额的债务纠纷,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后,才向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王某、冯某某、丁某某在案涉项目当中的多起诉讼案件纠纷当中,通过拒绝出庭、配合修改或者出具重要证据材料等方式,已经影响案件审理,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法院应当对其处罚。若本案存在违背诚信原则进行虚假诉讼,还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3.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因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摘要):“委托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人因承包某某公司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工程,现委托丁某某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收料对账签认、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合法有效地代表委托人。本授权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或者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之日终止。”《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丁某某的签名。《授权委托书》附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和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022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经理部出具《领料人授权书》载明(摘要):“某某公司现授权王某、冯某某(以下简称被授权人)负责我公司在贵单位施工期间与贵单位的材料领用、交接、盘点、结算和相关签认工作,被授权人领料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授权期限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最终劳务结算日止”,劳务承包人签字栏有卢某某的签名,劳务分包公司签章栏加盖有某某公司印章,被授权人签字栏有王某、冯某某的签字。 某某公司中标承建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后,先后于2022年12月、2023年2月4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公司将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中有关的雅安公园项目指定位置临时设施工程建设分包给某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公司将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中园区游憩建筑、市政桥梁、排洪渠及景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包括某某公司对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乙方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管理人员表》,以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乙方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管理人员表》载明***为项目负责人、丁某某为商务经理、冯某某为安全员、王某为材料员。《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在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承包工程,现承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承诺人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盖章的有关材料供应、机械租赁、人员工资等合同文件全部由承诺人承担责任。 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经人介绍与丁某某认识后,双方从2022年11月起就供应建筑材料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向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提供水泥,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公司依照丁某某的指令,从2022年11月13日至2023年5月7日,向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部提供水泥,冯某某、王某在销货清单中签字。2023年7月10日,王某作为需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就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供货的水泥金额为111595元。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总账单中需方只有王某签名,而原告提供的总账单中则有丁某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陈述是在通过派出所调解后,丁某某补签的名字。经核对,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总账单金额一致为111595元,也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相对应。后原告找被告某某公司和丁某某催收货款未果,2024年4月,原告向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大兴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人员组织起来由三方自行协商调解,三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告遂于202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资金占有损失。 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水泥收货单、水泥总对账单、授权委托书、领料人授权书、(2023)川18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18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18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货款给付义务应由谁承担,以及货款金额和资金占有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货款给付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已查明:(一)被告某某公司将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中有关的雅安公园项目指定位置临时设施工程建设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二)2022年11月起,原告某某公司与丁某某就供应水泥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口头约定由某某公司向雅安市某某建设项目提供水泥;(三)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丁某某、王某、冯某某负责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相关工作,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综合庭审查明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丁某某、王某、冯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员工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某某公司向案涉工程处提供水泥建材,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某公司也并未授权或追认丁某某的购买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且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 二、关于货款金额和资金占有损失的问题。庭审已查明,某某公司销售的水泥已经由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某某、王某签收,同时也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丁某某等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水泥货款总额111595元,该结算的行为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水泥货款111595元。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必然造成某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3.55%×1.5=5.325%计算,以11159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95元,并给付以11159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5.3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雅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