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智远盛安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盛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001民初12975号
原告: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东街99号院永兴小区3号楼3单元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OMA44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北段255号世界之窗15楼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521419.66元及违约金(以521419.66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4年12月13日违约金为45073.8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济水一中改扩建项目中的防水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至上月产值的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进场施工,截止原告退场,产值共计1129419.6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000元,仍欠原告521419.66元。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二,被告二应当在欠付被告一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
被告智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对结算表无异议,对现场签工单有异议。当时为了赶进度,业主自行找了13.5个工进行3号楼屋面防水施工,每个工是400元,总共费用是5400元,这部分费用应当扣除。等审计结束钱拨到中某公司处,然后付给其公司,其公司再付给原告。还有5%的质保金不具备付款条件。总金额(含质保金)1124019.66元,已付608000元,扣除质保金56200.98元,应付459818.68元。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不同意支付。2024年12月底智某公司给中某公司申请代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3000元,下周应该会下来。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跟智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跟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按照和智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其公司已经给智某公司支付完毕,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智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要求完成济水一中改扩建项目3#全部防水;4#地下车库底板防水、地下车库北墙、东墙、南墙侧墙防水、屋面防水;5#地下车库底板防水。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含进退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赶工费、包检验试验费、包验收通过、包税款(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等。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9500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按照双方确认的验工计量单支付至上月进度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协议必须按照甲方的结算流程办理,由合同约定的双方授权代表人及甲方各部门管理人员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才有效,仅有甲方项目部签字或盖章的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最终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最终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届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2年7月13日经原告和智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金额为1129419.66元,诉讼中双方认可扣除5400元(3#楼屋面防水赶工费用),故原告施工部分金额为1124019.66元。被告智某公司已付原告641000元。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均认可质保期未届满。
另查,2022年10月8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原告是济水一中改扩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一(智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商。被告二(中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智某公司称“跟中交是分包和总包的关系,和原告也属于分包的关系”;被告中某公司称“我们作为总承包把防水工程分包给了1被(智某公司),原告应该是做了其中一部分防水”,并提供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济源市济水一中改扩建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均认可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金额1124019.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均认可质保期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付的641000元及未到期的质保金56200.98元(1124019.66元×95%),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26818.68元(1124019.66元-641000元-56200.9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的工程款42681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22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无合同关系,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被告中某公司对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6818.68元及利息(以42681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