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8243号
原告:***,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协神乡西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7号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天公司)、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745.43元;2.***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3472.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272.5元,***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7090.75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8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潮白河大堤路与北刘路路口南侧,***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北掉头行驶,适有***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由北向南驶来,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3趾间关节脱位、右侧第2-6前肋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64.9元,***要求四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四被告应赔偿745.43元。***共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关于营养费,***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90天,每天5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确定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5日由被告支付护理费,在此***主张85日护理期,护理费为13472.5元;关于误工费,***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并根据***伤情确定误工期180日,误工费为48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就诊需要及次数等因素,交通费为500元。***认为由于***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核实,***为益天公司的员工,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配偶***也受到人身伤害,并且已经构成伤残,***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在另案中赔偿给***,***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捷公司、益天公司、***辩称,对于***主张的医疗费,应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进行承担,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乘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和出院的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构成伤残,不同意向***支付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误工期应不超过60天,***三次复查的门诊号全部相同,不正常,且没有复查的挂号费和检查费票据支撑,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休息时间;护理费方面,***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期限应不超过30天,且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益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存在免赔情形。二、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主张的医疗费,须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票据、处方及用药明细,如使用医保卡就医,社保负担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已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补助100元标准计算。四、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60-90天,同意按照60天,50元/日标准赔偿3000元。五、误工费,***主张8000元/月工资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已交个税的记录,***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社保记录不一致,社保缴费记录的缴费基数和劳动合同的工资不对应,工资数额应不超过5000元计算,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60-180天,同意计算误工60日,赔偿1万元。六、护理费,***主张护理期过长,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30-90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天,150元/天标准,赔偿4500元。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8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潮白河大堤路与北刘路路口南侧,***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北掉头行驶时,适有***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由北向南驶来,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经勘查、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3趾间关节脱位,右侧第2-6前肋骨折,剖宫产术后。2019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患肢石膏外固定;患肢暂免完全持重,具体持重时间及石膏拆除时间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手足外科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手足外科门诊随诊。同年10月17日,潞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3趾间关节脱位,建议休息1个月。11月5日,潞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建议全休2周。11月20日,潞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侧多发肋骨折,建议休息2周。
为确认该次事故给***造成的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益天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益天公司申请,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指定并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益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京)法源司鉴[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益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一,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二,***诉***、益天公司、中捷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京0112民初7736号,在该案中,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支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支付476190.4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剩余金额为23809.5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其系中捷公司职员,与益天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中捷公司和益天公司对***的主张予以认可。益天公司向本院陈述其系中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益天公司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主张其与***系夫妻关系,且***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全部支付给***,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同意***的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认为,其身体多处骨折,且恢复时间较长,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最长期限计算,益天公司、中捷公司、***主张按照最短的期限计算,且提出***与***的护理人员为同一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中间值计算。***主张,其是按照家属护理主张的费用,护理人员的费用没有重合,是从老家叫来几个成年家属共同照顾的,只找了一个护理人员签名。
关于为***垫付费用情况,益天公司主张,在***住院期间,益天公司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150元,***为***垫付了医疗费1748.9元。***认可益天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亦认可***为其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及748.9元医疗费,***陈述其在本案中未主张***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向***支付医疗费221.2元。
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元(根据***提供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25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12750元(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85天)、交通费400元(根据***就诊次数及距医院的距离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76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70%的责任,对于该责任比例,本院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中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和***二人受伤,***伤情较重构成伤残,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在另案中全部支付给***,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益天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益天公司亦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益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酌定,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766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30636.2元,因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额度为23809.52元,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23809.52元,剩余部分6826.68元,由中捷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809.52元;
二、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26.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100元由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益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
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