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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4707号
原告: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生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生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生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玉米制种款5939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162.84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应计算至全部制种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生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总种子款210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7年6月1日前付9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前付1200000元,运费由被告垫付。之后,原告按协议将种子全部发运给被告,被告于6月1日付款50000元,垫付运费47170元、种子亲本款28920元,合计126090元,按协议内容欠付第一次应付种子款753910元。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陆续付款170000元,两阶段合计给付种子款296090元,欠款总额为180391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清种子款。从2017年10月15日至今被告又陆续付款1210000元。综上合计给付种子款150609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5939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生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玉米种子亲本,由原告代繁玉米种子,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繁种子款,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买卖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应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原告财务会计制度存在重大瑕疵,诉前在与被告经济往来中,核算未付款项时,已数次遗漏数笔被告已付款项,经被告提示和出示付款凭证后,才予以重新核算。现原告诉讼中再次出现遗漏被告已付款项事实,经核算,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2016年种子款2074730元,根据2017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确定的2016年总种子款210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种子款25270元,因此原告诉求第一项称被告欠款金额593910元不实,庭审中被告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在代繁制种合同法律关系中,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协议,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100000元,约定2017年6月1日前付9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前付1200000元,运费由被告垫付的事实。
2、甘肃武威市货物运输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5月13日向被告发货256吨,由被告垫付运费47170元,该运费从种子款中扣除的事实。
3、被告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506090元的种子款,尚欠593910元,利息计算为149162.84元的事实。
4、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短期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33份,证明原告向甘肃银行贷款时支付利息,原告按照该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生种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员工刘晓伟手机短信截屏、种子款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6份,证明2016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员工孙晓伟,其种子款的收款账户,第二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2016年种子款,至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2016年种子款1980000元(含2016年4月24日代繁种子预付款100000元)的事实。
2、甘肃武威市货物运输合同10份和运费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页8张,证明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13日原告公路运输方式向被告共发运10车玉米种子,被告向车主支付了65810元运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结算时算作被告已付原告种子款的事实。
经质证,***生种业有限公司对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欠种子款210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面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协议中明确载明2016年总种子款金额为2100000元,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被告欠原告款项2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实施了代繁种子的行为,因法律意识淡薄,于2017年签订了协议,其实被告已于2016年开始支付合同价款。***生种业有限公司对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甘肃武威市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共发货10车,少提供了2车的单据。***生种业有限公司对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付款清单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清单有误,原告漏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利率是多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生种业有限公司对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4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短期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的最早时间为2017年6月,但双方发生交易时是2016年。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生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员工刘晓伟手机短信截屏、种子款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原告只认可2017年4月6日之后支付的款项,2017年6月1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认可的款项总金额为1556090元。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生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甘肃武威市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费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原告只认可2017年4月6日之后支付的所有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2份是2017年4月6日之前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甘肃武威市货物运输合同8张与***生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甘肃武威市货物运输合同相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但运费的数额与***生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数额有差距。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付款清单,系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有遗漏部分,且无***生种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4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短期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生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员工刘晓伟手机短信截屏、种子款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约定了种子款的支付时间,对***生种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之后支付种子款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生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甘肃武威市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费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运输合同除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的两份外,其余8份与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相符,运费支付方式为被告垫付,结算种子款时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亦认可,上述证据中于2017年4月6日之后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生种业有限公司多年因种子繁育有经济往来,2017年4月6日,***生种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2016年乙方为甲方代繁的玉米杂交种已经全部收购加工完成,双方本着相互帮助、相互理解、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现就种子发运及付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总种子款金额为贰佰壹拾万元(2100000元)。二、为了早期进入市场回笼资金,解决兑付农民种子款的问题,乙方同意分三次付清种子款,甲方把种子全部发运回去,运费由甲方垫付。三、甲方保证2017年6月1日前付乙方种子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前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四、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3日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向***生种业有限公司发运种子255吨,将种子全部发运完备,***生种业有限公司垫付运费46670元,根据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先行垫付,结算时作为被告已付原告的种子款。***生种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给付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50000元。之后***生种业有限公司陆续向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种子款,总计1480000元。为达成种子代繁,被告提供种子亲本款28920元。现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生种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清种子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生种业有限公司多年合作代繁种子,常有经济往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有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制种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偿付金额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种子款1480000元、种子亲本款28920元、被告垫付的运费46670元,合计1555590元,还需支付544410元。原告关于被告偿付种子款逾期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对制种款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故对占用制种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制种款2074730元,证据不足。***生种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5日之间支付的款项、垫付的运费属于签订《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之前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认可。至于被告辩称该案案由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因原、被告签订了《玉米种子发运付款协议》,原告给被告发运种子、承担运费,被告给原告支付种子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确属买卖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生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5444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武威市德威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生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