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市洞口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5民初626号
原告:***,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敏州西路18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分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北路12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道雪峰中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道雪峰东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291834.6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经营和所有的位于洞口县又兰镇沅龙村沙田组农商银行门口路段横跨公路的光缆线被被告***车辆挂倒,并致光缆线部分斜挂在电杆上、部分掉落并横跨在公路上,经沅龙村村委通知后仍未及时进行抢修和处理。当天13时20分许,原告路过并横跨跌落的光缆线路段时,斜挂在电杆上的光缆线突然弹起,将原告弹倒在地,致原告颈椎骨高位截瘫。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相互推诿,原告花费20余万元医疗费后被迫卧床在家。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且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1、根据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情况告知书,本案***、***均是导致原告身体伤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未对两人提起诉讼,应追加两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明确本案责任主体。2、被告铁塔公司对原告损失负有相应过错责任,但较其他责任人责任极其轻微,请求法院区别划分责任;铁塔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派人进行断电处理,事故发生在抢修人员赶到前,因第一批人员赶到前并不了解现场情况,未带警示标志,才未能及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但铁塔公司在抢修过程中第一时间采取了最有效的救助措施,应与其他责任人有所区别。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损失项目不能成立,原告户籍属于农村人口,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应在查清合法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各当事人过错划分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本案的责任划分,主要责任承担者应为***,系***驾车挂到电缆线导致事故发生;其次是由于***骑摩托车经过导致电缆线弹起致原告受伤;同时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责任;最后本次事故中移动公司虽有光缆线,但事故中总共有8根光缆线,移动公司只占2根,且线路钢丝绳、电杆维护管理属于铁塔公司,有关责任应由铁塔公司承担;2、原告的经济损失,适用标准应为农村标准,部分费用适用标准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核减非治疗受伤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原告已68岁高龄,一般护理期考虑为5年;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等应提供合法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相应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2、本案光缆线系***刮倒,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事故现场被挂落的光缆线有8根,电信公司只有1根较细的,本案事故是铁塔公司的电缆线导致。
被告联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外伤致颈部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本次外伤系直接原因;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4个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湘E×××××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挖机从西中方向驶往洞口方向,行至洞口县又兰镇石桥农商银行附近路段,将架空横过公路的光缆线等通信线路两头的电杆挂倒,致使架空的光缆线掉落在公路上,***在将光缆线从挖机上取下来后,就驾车逃离了现场。架空横过公路的电缆线线路产权属于被告铁塔公司,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后借用铁塔公司线路分别加挂了光缆线若干。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者村干部***于9时38分左右向移动公司营运商报警,并安排人分别向电信公司和电力公司报警。12时30分左右,铁塔公司在接到电力公司人员报告后,安排2人赶到现场,对线路实施断电后在现场等待抢修人员。13时20分左右,***在经过斜挂在电杆上的光缆线时,因影响其通行,在用脚踩住光缆线,正好***驾驶两轮电动车前轮刚驶过掉在公路上的光缆线被突然弹起的光缆线挂倒在地,光缆线因受力的作用反弹又将行人***弹倒在地,造成***、***不同程度受伤。
***受伤后,被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2日),花费医疗费71498元,支架等费用2473.38元。因伤情严重转至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10日),花费医疗费108237.8元。后转回洞口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6日),花费医疗费15314.51元。2019年1月25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相关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的确认;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颈部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本次外伤系直接原因;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4个月。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4日,***继续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308.17元。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97523.69元,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35308.17元,合计232831.86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0万元,但鉴定意见书意见需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对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认定,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但原告已年满67周岁,其并未提供具体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159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以湖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0798元/年÷365天×730天;原告提出20年护理费,但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为24个月,故本院仅支持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后续如继续发生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0元/天×232天);5、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720天);6、残疾赔偿金168168元(12936元/年×13年),原告提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受伤也发生在户籍地,并提出其一直抚养照顾父亲,故原告主张其随女儿长期稳定的生活在长沙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57670元(11534元/年×5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及地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1、住宿费、残疾器具费、护理用品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合计720765.86元。
另查明,***父亲***出生于1928年11月,其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已过世,一直由***照顾。事故发生后,被告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住院治疗费用,合计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造成***受伤的原因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事发后现场照片、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原告系经过被***驾车挂落的光缆线路段时,被光缆线弹到受伤;而本案事发路段掉落的电缆线、光缆线系被告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四家公司分别所有,无法区分原告系哪家公司线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电缆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为被告铁塔公司,铁塔公司在知道线路掉落并赶到现场后,未能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铁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借用该线路架设了光缆线,是线路的使用者,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架设的光缆线无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经过存在危险因素路段,脚踩掉落光缆线通过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各自的责任比例为10%、36%、18%、18%、18%。被告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均提出电缆线掉落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是导致原告因光缆线摔倒受伤的起因,而***驾驶电动车通过光缆线时致使光缆线弹起也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所有的光缆线路致原告受伤提起诉讼,而根据法律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原告以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为被告主***符合法律规定,如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其他人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铁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39476元;由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738元,扣除被告各自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分别尚应支付109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476元;
二、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7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9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4233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各自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