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市洞口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某某、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2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放(***之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桅,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营销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
负责人:刘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9)湘05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铁塔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91834.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错误认定***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光缆线束散落在***回家必经之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占路面积较大,***无法一步横跨,不得已才采用脚踩线束方式横跨。***系光缆线束受外力作用突然弹起而被绊倒,不管其是否踩着光缆线束均会被绊倒。二、一审认定***承担1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划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除非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铁塔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在光缆线掉落后长时间未采取合理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合理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事故损害的全部责任。三、***自2016年起就在长沙帮其女儿**甲移照看小孩,此次事故发生于回家省亲期间,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四、一审护理费计算有误。一审按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正确,但每月工作时间只有21.75天,则日工资应为232.90元,***的年护理费应为85024元。五、一审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为24个月明显不当,***伤残等级一级,出院后需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应按20年核算护理期。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铁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电动车司机***骑车时未履行注意义务,横跨线路导致线路弹起致***受伤,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货车司机无证驾驶超高报废车辆,且肇事后逃逸,与事故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在已查明具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判决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1.此案致害物中仅一根电缆为铁塔公司所有,铁塔公司未同意其他三家运营商的加挂行为,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其余三根光缆分别为三家运营商各自单独所有并独立行使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铁塔公司对私挂的电缆线不负管理责任。2.铁塔公司对事故现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较其他共同责任主体,责任极其轻微。3.***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其在通过光缆线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行,反而做出脚踩光缆线等有违常理的举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至少应自负20%-30%的责任。三、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过高。按照湖南省的司法惯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5万元,本案认定10万元明显过高。
铁塔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是为帮助其儿子推车才脚踩到光缆线,不是必须踩到光缆线,是可以绕行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铁塔公司不认可。一审认定***的护理期和计算护理费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针对铁塔公司的上诉辩称,电缆线高度不符合标准。事故发生在电缆线断裂4小时后,铁塔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派人对事故现场采取维护措施。***帮助其儿子推车必须从该处过路,没办法绕行。***已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移动公司辩称,***经过事故现场时已看到掉落在地的光缆线,仍用脚踩踏,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合理。***家有老父亲需人照顾,事发前没有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本案是多因一果,一审没对侵权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不合理。一审认定移动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联通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合理。***的护理期经过司法鉴定,一审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24个月认定***的护理期符合规定。对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电信公司辩称,***在行走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负一定的责任即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处理合理合法,对***的护理费计算没有错误,对***护理期限的认定亦有理有据。
***辩称,***不是光缆线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管理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公路上正常骑车,被坠在地上的光缆线忽然弹起导致摔倒受伤,也是本案的一名受害者,而不是侵权人。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塔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291834.61元。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9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挖机从西中方向驶往洞口方向,行至洞口县又***路段,将架空横过公路的光缆线等通信线路两头的电杆挂倒,致使架空的光缆线掉落在公路上,***在将光缆线从挖机上取下来后,就驾车逃离了现场。架空横过公路的电缆线线路产权属于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先后借用铁塔公司线路分别加挂了光缆线若干。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者村干部**乙于9时38分左右向移动公司营运商报警,并安排人分别向电信公司和电力公司报警。12时30分左右,铁塔公司在接到电力公司人员报告后,安排2人赶到现场,对线路实施断电后在现场等待抢修人员。13时20分左右,***在经过斜挂在电杆上的光缆线时,因影响其通行,在用脚踩住光缆线,正好***驾驶两轮电动车前轮刚驶过掉在公路上的光缆线被突然弹起的光缆线挂倒在地,光缆线因受力的作用反弹又将行人***弹倒在地,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2日),花费医疗费71498元,支架等费用2473.38元。因伤情严重转至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10日),花费医疗费108237.80元。后转回洞口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6日),花费医疗费15314.51元。2019年1月25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相关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的确认;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300元。因铁塔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24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颈部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本次外伤系直接原因;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4个月。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4日,***继续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308.17元。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97523.69元,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35308.17元,合计232831.86元;***提出后续治疗费10万元,但鉴定意见书意见需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认定,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但***已年满67周岁,其并未提供具体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12159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以湖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0798元/年÷365天×730天;***提出20年护理费,但根据***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为24个月,故仅支持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后续如继续发生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0元/天×232天);5.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720天);6.残疾赔偿金168168元(12936元/年×13年),***提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受伤也发生在户籍地,并提出其一直扶养照顾父亲,故***主张其随女儿长期稳定的生活在长沙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57670元(11534元/年×5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及地区经济情况,酌情认定;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1.住宿费、残疾器具费、护理用品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以上合计720765.86元。另查明,***父亲***出生于1928年,其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已过世,一直由***照顾。事故发生后,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已分别支付***20000元住院治疗费用,合计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造成***受伤的原因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事发后现场照片、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系经过被***驾车挂落的光缆线路段时,被光缆线弹到受伤;而本案事发路段掉落的电缆线、光缆线系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四家公司分别所有,无法区分***系哪家公司光缆线导致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电缆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为铁塔公司,铁塔公司在知道线路掉落并赶到现场后,未能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铁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借用该线路架设了光缆线,是线路的使用者,其不能证明***受伤与其架设的光缆线无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经过存在危险因素路段,脚踩掉落光缆线通过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与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各自的责任比例为10%、36%、18%、18%、18%。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均提出电缆线掉落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是导致***因光缆线摔倒受伤的起因,而***驾驶电动车通过光缆线时致使光缆线弹起也是导致***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所有的光缆线路致其受伤提起诉讼,而根据法律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以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为被告主***符合法律规定,如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在赔偿***损失后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其他人追偿。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铁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947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39476元;由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29738元,扣除各自已支付的20000元,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分别尚应支付109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9476元;二、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0973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洞口县又***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事故中受伤,系事故受害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明不持异议,***也是受害人。铁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驾车看到道路障碍却没有停下来,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具体伤情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97523.69元,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35308.17元,合计232831.86元;2.护理费121596元(60798元/年÷365天×7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4.营养费21600元;5.残疾赔偿金168168元(12936元/年×13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57670元(11534元/年×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670765.8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对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装载挖机超过规定高度,且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将架空横过公路的光缆等通信线路两头的电杆挂倒,是致使架空的电缆、光缆等线路掉在公路上的原因,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未能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避免后续事件的发生,以致***经过散落着光缆线的路段时,被光缆线弹起挂倒摔伤致残,其行为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物件坠至路上导致的损害,除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外另有其他责任人的,其他责任人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虽已将***列为本案被告,并已查明案件事实,认定***驾车装载挖机将架空横过公路的光缆线刮落至公路上,从而导致***行走时因电缆、光缆线弹起摔倒受伤,但未认定***为本案责任主体,仅要求电缆、光缆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虽骑电动车通过事发路段,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无法认定其为本案责任主体。涉案电缆线路的产权虽属于铁塔公司,但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分别架设了光缆线,由四家公司共同使用,现无法确定哪家公司架设的电缆、光缆线导致***摔伤,四家公司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且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相当。***明知地面散落电缆、光缆线,通行存在危险,却直接脚踩光缆线通行,导致被突然弹起的光缆线绊倒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确定由***、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分别承担18%的责任。原审认定责任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不当,铁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的户籍地为洞口县又***某村,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亦发生在其住所地附近,此外,***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与丈夫一同照顾年迈的老父亲***,之前在其女儿的长沙住处住过几年,但从长沙市回到洞口县老家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洞口县老家居住了三年多的时间。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提出事故发生前其在长沙市女儿住处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的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是以年为单位,换算为日工资时,应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除以365天予以换算,***提出护理行业日工资标准应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除以12个月后再除以每月21.75个工作日予以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24个月,一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24个月并无不当。如超出该24个月的护理期后,***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故***提出一审计算其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虽导致***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具体伤情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铁塔公司就此提出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因***、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应分别承担18%的责任,即应分别赔偿***120737.85元(670765.86元×18%),其余损失由***自负。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各自先行支付的20000元,可予抵扣,即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尚应分别支付***赔偿款100737.85元。因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该三家公司对一审判决该三家公司应分别支付***赔偿款109738元的裁判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737.85元;
四、***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737.8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8元,共计35277元,由***负担3527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各负担6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汪 臻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