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2315号
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住所地为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市大祥区敏州西路18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并恢复至旱土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起,被告为建设通讯基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建设基站基座和机房,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被告的基站基座和机房已建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建设通信基站是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基础建设,应得到大力支持。3、被告建设通信基站所占用的土地系经原告当时的组长***同意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担任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组长。2017年元月,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与邵东市**镇旸中村村委会、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协商使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建设4G通信基站,征得邵东市**镇旸中村村委会同意后,***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挖机过路补偿费共计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建设通信基站。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后开始在该土地上进行通信基站建设,但原告部分组民以被告使用该土地未经组民同意且通信基站存在辐射会影响组民身体健康为由阻拦被告建设施工,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未果,被告不得不停止施工,通信基站建设至今未完工。
另查明,邵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测绘图显示上述通信基站所占土地为未利用地,面积为68平方米。就是否同意被告使用该土地用于建设4G通信基站,***未召开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组民会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明、***的身份证、照片、关于做好第六批“电信普及”通信基站建设的通知、邵东市**镇旸中村村委会的证明书、入村访谈情况记录、***的证明书、检测报告、监测报告、测绘图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用于建设案涉通信基站的土地属于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组民集体所有,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被告建设案涉通信基站具有公益性,其使用案涉土地征得了邵东市**镇旸中村村委和时任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组长***的同意,也按照与***达成的协议支付了相应补偿款并实际进行了建设施工。虽然***未经原告组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就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使用案涉土地建设通信基站的协议,但被告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是善意相对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该协议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建设通信基站不是无权占有,原告以被告非法侵占其土地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东市**镇旸中村曾家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