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1945号
原告:***,女,1951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敏州西路18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2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中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2号。
负责人:刘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用、后续治疗医药费用、护理用品费用等合计1093937.1元(具体见明细表),五被告各承担218787.4元。2、请求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被告对原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洞口县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五被告承担该侵权责任事故中90%(各自按份承担18%)的损害赔偿责任。前期案件审理只确认了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确定后期护理费用和医疗、医药费用、和残疾器具使用费用。而经洞口县人民法院所委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33号”《***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均表明:原告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其受伤后24个月为其医疗期,需要继续进行治疗,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确认:而医疗期满后其仍需要长期护理,且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五被告须按比例承担原告后续发生的护理费用、医疗费用和残疾器具费用。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协商处理该事故后续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残疾器具使用费用,但五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到庭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仅提供了非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和外地诊所开具的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表明该项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的标准和年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法院已认定护理期限为24个月,如实际护理期超出24个月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以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9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挖机,行至洞口县又兰镇石桥农商银行附近路段,将架空的光缆线等通信线路两头的电杆挂倒,致使光缆线掉落在公路上,后驾车逃离了现场。架空横过公路的电缆线线路产权属于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先后借用铁塔公司线路分别加挂了光缆线若干。事故发生后,12时30分左右,铁塔公司在接到电力公司人员报告后,安排2分赶到现场,对线路事实断电后在现场等待抢修人员。13时20分左右,原告在经过斜挂在电线杆上的光缆线时,被光缆线弹倒在地,后被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本次外伤系直接原因。期间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720765.86元,原告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湘05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湘05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分别承担18%的责任,即应分别赔偿***120737.85元,其余损失由***自负。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各自先支付的20000元,可予以抵扣,即铁塔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尚应分别支付***赔偿款109738元。因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该三家公司对一审判决改三家公司分别支付***赔偿款109738元的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但原案只确定2年护理费用,未确定后续治疗费用、残疾器材购买费用,湖南省人民法院***定中心确认医疗期为24个月,医疗期满后需要继续护理,且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要终身护理和使用残疾器具。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及标准如何确定。对此,本院的评判如下:
关于护理费及计算年限与标准,原告因侵权而受伤,构成一级伤残,鉴定机构评定需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在(2019)湘0525民初2626号一案中支持确定了24个月的护理费用,后续费用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的后续护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于1951年出生,已满70周岁,据其年龄与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4年,其计算标准应以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单位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67264元(66816元/年×4年)。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18年的护理费用,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药物的电子发票,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医疗费用用于原告的治伤需要,因此,被告提出的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购买纸尿裤费用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并不是原告受伤后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购买轮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能更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18%,即48107.52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洞口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各自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213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