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3346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祥区敏州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32057553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告制作部,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雪峰广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25MA4PDEA267。
经营者:***,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第三人:洞口县红桔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经济开发区**南路物流仓库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76560374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告洞口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告部)、***,第三人洞口县红桔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桔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被告、红桔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瑊、被告***告部经营者***及第三人红桔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6.4万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铁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第三人红桔子公司与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租金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铁塔公司与***告部签订《洞口县花***等四个基站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铁塔公司将景观塔及角钢塔型的4个基站租赁给***告部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租期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租金每站每年8000元,租金共计9.6万元,第一年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财政集中支付流程支付,此后每届满一年前的第一个月月底支付。如延迟交租超过10日,***告部需按日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60日,铁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告部于2019年5月26日支付租金3.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告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告部辩称,***告部由***一人经营,***未与铁塔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且***告部对公账户与铁塔公司也无账务往来。因此,案涉合同不成立,应驳回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案涉合同上***告部的公章是其私自拿来盖的并以个人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的;2.因县政府为建设文明县城要求拆除基站广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红桔子公司述称,案涉合同是红桔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的,红桔子公司的对公账户也是由***控制,因铁塔公司要求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租金,***通过红桔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铁塔公司,红桔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告部对铁塔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打款记录表示不知情。***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合同及转账支付租金均为***经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铁塔公司对***告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信息、公章印鉴、授权委托书及***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告部的责任。本院对***告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铁塔广告效果图、城管工作人员现场执法照片、洞口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截图及广告牌拆除经费报销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因政府整治违建,案涉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铁塔公司认为铁塔广告效果图未表明地点和时间,城管工作人员现场执法照片不能证明为案涉基站,政务公开文件在时间上不确定,报销凭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广告牌拆除经费报销凭证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以***告部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洞口县花***等四个基站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告部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将景观塔或角钢塔型四个基站(分别为洞口县洞口花***景观塔、洞口大道三景观塔、洞口县洞口大道无线机房景观塔,另一基站待定)出租给乙方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租期3年,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租金按每站每年8000元收取,共计9.6万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一年租金,此后每届满一年前第一个月底前付清下年度租金;如乙方**交租超过10日,需按逾期天数支付双倍日租金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2019年5月26日,***通过红桔子公司账号向铁塔公司支付3.2万元租金,此后未再交付租金。庭审中,***称其以红桔子公司名义将案涉三个基站转租给他人并委托第三方公司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签订,但租赁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并引起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非***告部合伙人,其以***告部的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基站户外广告租赁合同时亦无代理权限,事后***告部既未表示追认,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案涉合同对***告部不发生效力,***告部与铁塔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为红桔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签订后,其以红桔子公司名义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铁塔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为铁塔公司与红桔子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铁塔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红桔子公司应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红桔子公司未依约支付到期租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红桔子公司辩称因建设文明县城,案涉基站广告被强制拆除,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铁塔公司亦知晓情况。对以上抗辩意见,因红桔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四个基站广告场地,但第四个基站广告场地未明确,也未实际交付使用,故应根据实际交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即应付租金为7.2万元(9.6万元-8000元×3年),扣除已支付的3.2万元,红桔子公司还应支付铁塔公司租金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双方就**交付租金约定了违约金,铁塔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红桔子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红桔子公司承受。因此,本院对铁塔公司请求***承担支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铁塔公司请求红桔子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对铁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洞口县红桔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租金4万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逾期租金1.6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逾期租金2.4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前述两项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为年利率6%);
二、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200元,洞口县红桔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