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8民初4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4350元/月×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7988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35.2元(7988元/月×9月×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4350元/月×7月)、鉴定费400元,共计119501.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高速”×段的劳务工程,因工程进入扫尾阶段,需临时聘请被告从事杂工,工作内容、时间不稳定,较为松散,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天200元。2023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已全部支付。2024年3月21日,经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5日,经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1月18日,被告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12月6日,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24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当为4350元/月,停工留薪的期限应为3个月,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不应当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巫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合法有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39570元(6月×659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3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等费用的裁定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有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23年6月27日起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2023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在巫溪县徐家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同日转入巫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2024年3月21日,被告经重庆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5日,经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伤残情况是:左足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趾中节趾骨骨折。2024年11月18日,被告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80元、医疗费282.67元、护理费1248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2024年12月6日,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2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3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70元、医疗费282.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仲裁申请书的送达时间,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11月25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应支付被告的费用,评定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工资标准不固定,有时按照每天230元计算,有时按照5元/米计件,如果加班另付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也无法确认其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工资应以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受伤时间为2023年10月15日,按照重庆市2022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133元/年的标准,被告本人的月工资应为659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9个月×6595元/月)。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左足踇趾远节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趾中节趾骨骨折,系多发性骨折,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每月按照6595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570元(6个月×6595元/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支付4个月,202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988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7988元/月×4个月)。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支付9个月,202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满53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60%支付。202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988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35.20元(7988元/月×9个月×60%)。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39天,但在仲裁时只提交住院29天的证据,仲裁裁决后也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故本案只支持29天住院天数,每天按照8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医疗费,被告举示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282.6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174926.87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被告在2025年2月11日开庭审理时提出诉讼,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期间,其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不能并案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25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医疗费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13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7492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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