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29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11303311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高安转盘处4-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HTQJ0Y。 法定代表人:**银。 被告:***,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县。 被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重庆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川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固定支架费338元、院外护理费5280元(120元/天×4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60元/天×46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174008元(435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3.6元(16096元/年×5年×20%÷2+16096元/年×11年×20%÷2)、鉴定费3100元,合计2315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十二局将中标的**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公区桥梁挖桩工程发包给川华劳务公司施工建设,川华劳务公司又价格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负责管理和指挥,***于2021年5月12日雇佣原告从事桥梁挖桩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并为原告办理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工资表由***、***计算,上报给川华劳务公司审核后,交中铁十二局发放给原告,其中***向原告支付1670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工友***等人在鱼鳞乡茶园高速四合同段同一桥梁桩工作,***在洞底除渣,原告在上面倒渣的工作中不慎摔下洞底受伤,经***等人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经重庆市渝东***定中心**分所鉴定:1、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及相关附件骨折,经手术后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原告的受伤部位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外伤系完全作用;3、原告后期可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4、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不配合证明其劳动关系,该委以溪劳人仲案字【2022】第18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川华劳务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二局将**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工区桥梁桩基基础工程发包给川华劳务公司。原告自2021年5月起在该工程从事桥梁挖桩工作,工资按860元/米计算,每月由***将工作量报给川华劳务公司,川华劳务公司审查后,由中铁十二局将工资代发给原告,每月发放5000元,其余工资在年底一并结算。2021年11月25日9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共同在工地务工,原告在操作吊机的过程中掉入挖桩的洞底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住院46天,于202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佩戴胸腰支具下床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川华劳务公司支付完毕。出院后,原告购买了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338元。2022年4月7日,重庆市渝东***定中心**分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及相关附件骨折,经手术后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原告的受伤部位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外伤系完全作用;3、原告后期可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4、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川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21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案字【202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川华劳务公司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1月25日劳动关系不成立。 另查明,原告系**县双阳村马塘村村民,自2019年10月起,原告一家人便在**县×租房居住。原告的父亲**,生于1947年9月18日;原告的母亲**,生于1953年11月9日。**与**育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租房合同、**县宁河街道先锋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县双阳新马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转账记录、照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固定支架费发票、溪劳人仲案字【2022】第1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将**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工区桥梁桩基基础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川华劳务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虽然是由中铁十二局向原告代发工资,但该代发行为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中铁十二局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虽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川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川华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川华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审时**将人工挖孔外包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川华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佣,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川华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川华劳务公司的职工,担任工程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综上,原告与川华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但个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单位雇主甚至应当有高于个人雇主的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参照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由接受劳务的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原告确系在为川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川华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辅助器具费(固定支架)338元。2、护理费(院外护理)2640元(44天×6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46天×60元/天)。4、营养费920元(酌情认定)。5、误工费13200元(132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1177.06元(43502元/年×20年×20%+16096元/年×5年×20%÷3人+16096元/年×11年×20%÷3人)。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亦是在务工的过程中受伤,可见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8135.06元,由川华劳务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1813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5元,由被告重庆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