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3374号
原告: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231121。
法定代表人:闵亨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转椅工业区灵峰路东侧1幢西面二楼(浙江名江南家居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93610863M。
法定代表人: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美课公司)诉被告***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美时美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宇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美时美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时美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美时美课公司与宇恒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安吉县职教中心实训教室装修施工合同》,并赔偿美时美课公司损失17万元及利息12112.5元(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宇恒公司支付违约金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宇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美时美课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安吉县教育局电子商务实训教室建设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然后将安吉县职教中心商贸楼2楼实训教室装修项目分包给宇恒公司,并签订《安吉县职教中心实训教室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合同工期为35个工作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方式,总价为43万元。合同签订后,美时美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17年12月5日向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8.6万元,共计支付17万元。后宇恒公司直至12月份才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完全不符合美时美课公司要求,也没有尽到整改义务,多次沟通无果。美时美课公司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向宇恒公司发函要求整改,甚至于2018年3月30日在宇恒公司住所地当面协商,宇恒公司仍旧不愿意继续施工。无奈之下,为避免再扩大损失也为完成投标工程,美时美课公司只能自己进行施工,并在2018年7月5日完成验收。
宇恒公司答辩称,1.宇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违约方为美时美课公司,美时美课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且迟迟无法确定开工时间,在开工后又多次要求变更装修方案,美时美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宇恒公司成本上升,继续施工将对宇恒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宇恒公司在无奈之下提出解除合同,即案涉合同在宇恒公司撤场时已经解除,之后美时美课公司才自行安排人员进场装修,因此相关的损失应由违约方美时美课公司承担;2.美时美课公司起诉要求宇恒公司赔偿17万元无任何依据,宇恒公司从进场到停止施工这段时间内完成了墙面基层、吸音板、龙骨架、造型、面层、吊顶抹灰等,这部分工程费用已达到了17万元,美时美课公司后续的施工是在宇恒公司施工基础上进行,美时美课公司并不存在17万元的损失,其向宇恒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3.因为宇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系因美时美课公司违约,美时美课公司无权要求宇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1%-10%之间,并非固定的10%,另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一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美时美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汇款凭证、验收报告、资金结算单,宇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美时美课公司提交的《安吉县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以证明美时美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宇恒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美时美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宇恒公司提交的美时美课公司员工虞伟与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间聊天记录,以证明1.案涉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但至2017年10月3日美时美课公司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至2017年10月16日美时美课公司与业主方尚未确定开工时间,直至2017年10月26日才通知宇恒公司开工,延迟开工的责任不在宇恒公司;2.施工过程中,美时美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设计图纸以及技术交底,许多设计工作由宇恒公司完成;3.2017年11月1日,宇恒公司已完成电工部分的工作,并非美时美课公司所述的2017年12月才开工;4.美时美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延迟付款、要求暂停施工、变更方案,导致材料费等施工成本上涨,且在施工过程中美时美课公司增加工程量。美时美课公司认为虞伟本身与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相识,上述微信聊天不完整,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认为,宇恒公司已当庭出示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经核实聊天对象的微信号由虞伟实名认证,美时美课公司对虞伟系其当时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无异议,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宇恒公司提交的职教中心账目清单及转账记录若干,以证明宇恒公司为案涉工程已支出17.7万元。美时美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清单为宇恒公司单方制作,转账记录的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不符,款项支付亦未经美时美课公司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职教中心账目清单系宇恒公司单方制作,对应的转账记录显示的支付时间大多与工程施工时间不符,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美时美课公司承接安吉县教育局电子商务实训室建设政府采购项目。美时美课公司与宇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宇恒公司分包安吉职教中心商贸楼2楼实训教室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工期为35个工作日;工程采用固定价款合同方式,总价为43万元;合同签订美时美课公司支付20%即8.6万元,款到宇恒公司即进场施工,10月30日支付20%即8.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即23.65万元,5%质量保证金待美时美课公司拿到后支付;工程所涉材料由宇恒公司负责采购和施工,并附有清单及参数;美时美课公司负有按约定提供图纸资料及进行图纸技术交底的责任;宇恒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消极怠工,否则美时美课公司有权责令其退场;如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宇恒公司除应赔偿给美时美课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美时美课公司可视具体情况,要求宇恒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10%承担违约金。
美时美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日向宇恒公司各支付8.6万元,合计17.2万元。
宇恒公司进场施工后中途撤场,未完成《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后美时美课公司在宇恒公司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并完工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美时美课公司与宇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美时美课公司主张宇恒公司未按约完工,构成违约;宇恒公司主张美时美课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延迟确认开工时间、多次变更装修方案、未提供设计图纸及技术交底等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美时美课公司在宇恒公司完工前只需支付进度款17.2万元,现美时美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达到了合同要求,虽在支付时间上存在延迟,但宇恒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依然进行施工,即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了延迟付款;美时美课公司作为定做人,有权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因此造成宇恒公司成本增加或者损失的,宇恒公司可以要求增加工程款或者赔偿损失;美时美课公司未提供图纸,宇恒公司亦自行完成效果图并提交给美时美课公司,即宇恒公司认可相关图纸由其自行完成。虽然宇恒公司主张的美时美课公司上述行为在履约上存在瑕疵,但未达到影响宇恒公司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宇恒公司基于美时美课公司上述行为擅自停止施工并撤场,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美时美课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宇恒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以宇恒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9年8月19日予以认定。美时美课公司自认宇恒公司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对宇恒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不能作具体说明,其主张损失17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宇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美时美课公司有权要求宇恒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宇恒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完工的工程量,综合在案证据体现的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宇恒公司支付美时美课公司违约金3.87万元。综上,对美时美课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吉县职教中心实训教室装修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19日解除;
二、***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7万元;
三、驳回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娈
人民陪审员 竺胜奇
人民陪审员 董蓓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冷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