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3幢7楼797室。
法定代表人:张启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姝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科创大厦969室。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亨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飞公司)与被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美时美课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科美时美课公司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9年10月17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钧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启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帆、梁姝霞、中科美时美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飞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请求判令:1.中科美时美课公司向钧飞公司支付第一期产品开发费用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算);2.中科美时美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钧飞公司与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美课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了《智慧教室软、硬件项目开发意向合同》(以下简称《意向合同》),合同编码为2017012,约定由钧飞公司为美时美课公司设计开发教育教学所需要的智能电子白板。合同第六条约定,美时美课公司总计应向钧飞公司支付开发费用2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另就开发期限、违约责任、保密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签约后,双方组建了微信工作群,用于沟通合同项下智能电子白板软硬件开发事宜,双方亦多次对产品开发具体事宜进行当面沟通确认。2018年1月31日,美时美课公司在前述微信群中发送《美时美课电子白板需求整理》(以下简称《需求整理》)一份,要求钧飞公司按该文档列明要求进行开发。在后续开发过程中,美时美课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不实用的内容可以不做。钧飞公司按照美时美课公司要求积极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和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时间、技术和资金,并花费大额资金采购开发所需材料。开发过程中,钧飞公司将外观结构设计图、软件源代码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交付给美时美课公司,美时美课公司亦进行了确认。截止2018年8月初,钧飞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软、硬件开发任务,并做出样品供美时美课公司确认,美时美课公司对钧飞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提出异议。后,美时美课公司以自身名义参加2018年8月17日的杭州展会,对外宣传介绍智能教学产品,并要求钧飞公司组织人员携带开发的智能电子白板以美时美课公司的名义出席展会。展会以后,钧飞公司多次要求美时美课公司安排支付开发费用,但美时美课公司均未予以理睬。2018年11月10日,钧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软硬件开发文档再一次对美时美课公司进行了集中交付,并催促付款,但美时美课公司仍未支付款项。2018年12月17日,美时美课公司突然要求对智慧教室软硬件项目进行验收,并在当日借口称开发成果与2018年1月31日的《需求整理》所列需求存在小部分差异而认为验收不通过。钧飞公司认为,至2018年8月17日美时美课公司要求钧飞公司参加杭州展会对外招商宣传的行为,已充分说明钧飞公司已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软硬件开发和资料的交付,亦说明美时美课公司对钧飞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进行了确认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美时美课公司应立即支付钧飞公司相应的开发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期限也已届满,钧飞公司增加相应的诉请,请求判令美时美课公司向钧飞公司支付第二期开发费用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科美时美课公司辩称,1.涉案《意向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钧飞公司应在签约后12个月内履行交付义务,并经美时美课公司验收。故钧飞公司应在2018年12月17日前完成开发并交付验收。因钧飞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前述开发义务,也未予以交付验收,美时美课公司已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另,钧飞公司在开发期间故意泄露软件核心秘密给美时美课公司的竞争对手,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涉案软硬件产品系未开发完成的产品并未交付验收。钧飞公司研发力量薄弱,无力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要求。钧飞公司所谓杭州展会仅是阶段性验收。且,经展会现场试用,钧飞公司研发的电子白板产品效果不佳,导致美时美课公司不得不临时使用其他公司的电子白板产品以完成展示。杭州展会回来后,双方也一直在沟通,并非钧飞公司所称的2018年8月后未提出异议。钧飞公司于2018年11月向美时美课公司发送打包邮件资料,而美时美课公司于12月7日前往验收时,钧飞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验收,在美时美课公司起诉钧飞公司后,钧飞公司又在2019年6月9日刻制光盘自认为已经完成软硬件的开发和验收。综上,钧飞公司诸多自相矛盾的行为恰恰证明其未能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开发义务。3.钧飞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不断沟通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美时美课公司已进行了验收;钧飞公司参加杭州商展,不代表美时美课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钧飞公司于2019年6月9日刻制的光盘也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开发义务。因此,本案钧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开发,也不能证明美时美课公司已进行了验收。故美时美课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钧飞公司的全部诉请。
中科美时美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意向合同》,并钧飞公司赔偿中科美时美课公司经济损失243000元;2.钧飞公司向中科美时美课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0元;3.钧飞公司立即返还或赔偿设备款10770元;4.钧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美时美课公司与钧飞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意向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钧飞公司)承诺本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完成合同规定项目内容,乙方若不能按时提供合格的软件和硬件产品,乙方按照每天500元支付甲方(美时美课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延迟若超过半年,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一份,钧飞公司希望美时美课公司为其产品开发提供资金支持,美时美课公司亦支付500000元给钧飞公司,协议另约定了股权退出机制等内容。但因钧飞公司实际只有两名员工,是一家空壳公司,完全不具备开发能力。在研发过程中,美时美课公司依约以书面形式提供了各项技术指标及功能、具体要求等,并向钧飞公司发送了《需求整理》,要求钧飞公司按此要求进行软件开发。综上,美时美课公司在签约后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钧飞公司却未能完成软、硬件开发内容。2019年4月,美时美课公司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钧飞公司,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钧飞公司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录制了一个所谓已经符合验收标准的视频,继而又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对抗美时美课公司的退股请求。更为恶劣的是,钧飞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还故意将商业秘密透露给第三方,严重违反《意向合同》约定。因钧飞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美时美课公司不得不寻求其他机构进行研发和设计,并支付巨额费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另外,美时美课公司当时演示的白板、投影仪等设备也留在钧飞公司内,钧飞公司不予返还。综上,美时美课公司认为,钧飞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美时美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钧飞公司针对中科美时美课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钧飞公司是在《需求整理》基础上进行的软件开发,双方在微信沟通时,美时美课公司同意去掉一些不实用功能,故钧飞公司开发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2.美时美课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邀请钧飞公司携带开发的产品出席展会,该行为应认定为美时美课公司已对研发的产品进行了验收和确认。且,钧飞公司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7月15日分别向美时美课公司发送了“智慧白板外观方案”电子文档和“智慧白板辅板外观图”等阶段性开发成果,并于同年11月10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集中交付,美时美课公司收到前述邮件后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钧飞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软、硬件开发义务,美时美课公司也已对开发的产品进行了验收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3.美时美课公司反诉所涉的500000元投资款问题,双方在本案之前已另案诉讼,且部分事实涉及双方投资合作事宜,与本案认定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双方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钧飞公司提供的《意向合同》、美时美课公司在微信群里发送的《需求整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216号、第4217号和第4218号公证书等证据,美时美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钧飞公司提供的公告号为CN305093326S外观设计专利文档,美时美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电子白板,专利权人为美时美课公司,专利设计人为美时美课公司负责人,申请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前述信息与涉案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期间均高度重合,美时美课公司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和申请过程亦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钧飞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及付款凭证,因钧飞公司已在《意向合同》中选择付款方式A,根据该结算方式,钧飞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开发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钧飞公司提供的涉案智能电子白板功能演示视频,美时美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双方之前确定的开发需求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对美时美课公司提供的(2019)浙0291民初1223号传票及《股权投资协议书》,钧飞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符合退股条件,因双方已另案诉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美时美课公司提供的关于终止《意向合同》的函、关于退回股权投资款的函、验收告知函、律师函、律师函邮寄面单以及对方签收明细,钧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美时美课公司已对相关函件的内容及送达方式进行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送达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定。
针对双方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美时美课公司提供的钧飞公司缴纳社保文件、车管所证明及购车记录,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美时美课公司提供的涉及泄露商业秘密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美时美课公司未能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能说明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故不予认定;对美时美课公司提供的终止《意向合同》的函、民事起诉状、传票以及关于退回股权投资款的函,认证意见同上;对美时美课公司提供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174号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对钧飞公司于2019年6月9日制作的验收视频,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钧飞公司与美时美课公司签订《意向合同》,约定:钧飞公司根据美时美课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发智慧教室软、硬件产品;美时美课公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以书面形式提供给钧飞公司各项技术指标及功能明确、具体的要求,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钧飞公司严格按照美时美课公司提出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进行开发设计,并提供培训和技术咨询等;合同总价款2000000元,付款方式A或者付款方式B,钧飞公司有权选择有利于提前支付乙方(钧飞公司)款项的方式。其中,“付款方式A:在项目产品开发验收后,6个月内,甲方(美时美课公司)向乙方(钧飞公司)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项目产品开发验收后,12个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付款方式B:项目产品开发验收后,甲方向乙方采购总数达到100套,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甲方向乙方采购总数达到200套,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甲方向乙方采购总数达到1000套,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钧飞公司承诺于本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完成合同规定项目内容;若不能按时提供合格的软件和硬件产品,钧飞公司应按每天500元向美时美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迟延若超过半年,本合同自动解除,钧飞公司应退还美时美课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等等。在本案中,钧飞公司选择以“付款方式A”要求美时美课公司支付开发费用。
签约后,双方组织相关人员组建了“智慧白板(内部群)”微信群用于工作交流,并多次当面沟通确认产品开发具体事宜。2018年1月31日,美时美课公司通过该微信群向钧飞公司发送了《需求整理》电子文档,对所需开发的电子白板提出了“云白板、主屏幕图标及功能、菜单功能介绍、主场景、全屏模式、桌面模式、时间轴、类粉笔、原笔记书写、录课、分课、课堂互动、右下角小屏幕、二期深度考虑”等14大类开发需求,要求钧飞公司按照文档列明的要求进行开发。钧飞公司即着手产品的研发和设计,双方同时在微信群中保持联系与沟通。2018年3月5日,美时美课公司在微信群中表示“功能实用为主,不实用的功能砍掉”。2018年4月8日和7月15日,钧飞公司向美时美课公司分别发送了“智慧白板外观方案”电子文档和“智慧白板辅板外观图”等阶段性开发成果。2018年5月15日,美时美课公司申请了智能电子白板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公告号为CN305093326S。2018年8月,钧飞公司为美时美课公司的杭州展会提供技术支持,并派员携带开发的智慧教室软、硬件产品参会展示。但据双方事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开发的产品并未完全达到预想效果,双方仍就产品研发完善、部分部件量产成本、商用推广等内容继续保持沟通和联系。2018年11月2日,钧飞公司询问美时美课公司对“白板、投影、智能控制系统、平台”的评价,双方同意碰头讨论,但未能约好面谈的时间。2018年11月9日,钧飞公司与美时美课公司联系要求其提供接受项目资料的邮箱。次日,钧飞公司将项目资料打包发送至美时美课公司指定邮箱,项目资料内容包括PCB文档、采购文档、结构文档、系统方案设计文档、使用说明书、项目设计的所有源代码六。此后,钧飞公司又多次催促美时美课公司支付开发费、模具费、加工费等费用,但未得到明确回复。2018年11月14日,钧飞公司向美时美课公司协商解决方案,提出“(1)钧飞智能股份你(闵亨峰)退出来(这个壳儿感觉也运作不起来,在里面也没啥意思);(2)项目立即结项,以前说的经费100万,抵扣掉你当时入股的50万,另外再付给钧飞20万……”2018年11月15日,钧飞公司提出所开发的软、硬件产品“wordppt都能打开”;美时美课公司提出“明天派人取没问题吧?”钧飞公司则提出“我建议包装下再拿出去,上次列的几个问题都解决了,除了一个功能不明白之外,或者我再找人投钱弄下。”美时美课公司于次日回复,“我觉得现在还在验证开发,没必要再包装什么的,先让用户体验,再做后续步骤……”2018年12月5日,美时美课公司致函钧飞公司,要求于2018年12月17日上午9时来钧飞公司验收智慧教室软、硬件项目。2018年12月10日,美时美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钧飞公司,告知钧飞公司合同开发周期将于2018年12月30日截止,要求于2018年12月17日对钧飞公司开发成果实施验收,并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开发成果。但双方合作已陷入僵局,未能达成妥善解决。2019年2月3日,美时美课公司再次致函钧飞公司,称因钧飞公司未按期交付合格的开发产品,以及向竞争对手泄露商业秘密等行为,给美时美课公司经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意向合同》,并要求钧飞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返还所借物品,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开发需求及创意等。
另查明,钧飞公司与美时美课公司在签订前述《意向合同》的同时,另与钧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飞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美时美课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张启飞持有的钧飞公司部分股权,并完成出资额实缴手续,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00元,占钧飞公司2.5%股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注资;如钧飞公司研发未达到美时美课公司合同需求,允许美时美课公司以原价退还所占股份。签约后,美时美课公司即完成了注资。后因美时美课公司认为钧飞公司开发的产品未达到合同要求,其在致函钧飞公司要求终止前述《意向合同》的同时,另致函钧飞公司要求退回其之前投入的500000元投资款。2019年4月,美时美课公司在高新区法院起诉钧飞公司,要求钧飞公司退回投资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钧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更名为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钧飞公司与美时美课公司为开发涉案软件而订立的《意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钧飞公司开发的涉案软、硬件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如果涉案产品的开发符合双方约定,则钧飞公司的本诉部分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如果涉案产品的开发未达到约定要求,则美时美课公司的反诉部分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钧飞公司和美时美课公司订立的《意向合同》及《需求整理》约定,涉案智能白板项目的开发内容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部分。其中硬件部分包括工业设计和嵌入式系统两方面内容;软件部分包括云白板、主屏幕图标及功能、菜单功能介绍、主场景、全屏模式、桌面模式、时间轴、类粉笔、原笔记书写、录课、分课、课堂互动、右下角小屏幕、二期深度考虑等14大类开发内容。对硬件部分,因钧飞公司已向美时美课公司交付了“智慧白板外观方案”、“智慧白板辅板外观图”等开发成果,美时美课公司亦申请了相应的智能电子白板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认定美时美课公司已对钧飞公司交付的智能白板项目的硬件部分进行了验收。对软件部分,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0日,钧飞公司已将所完成的项目资料打包发送至美时美课公司指定邮箱,美时美课公司收到后也未表示明确的异议。钧飞公司虽也曾向美时美课进行过产品演示,但并未得到美时美课公司的验收确认,因双方均未能证明钧飞公司当时提供的产品具体情况,钧飞公司将其在高新区法院案件中制作的产品演示光盘作为其产品开发情况的说明,对此,美时美课公司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其他更加可信的样本,本院只能以该光盘当庭演示情况推定为该产品交付时的开发状态。从庭审演示情况看,涉案软件产品的系统框架和基本功能已基本具备,但与美时美课公司提出的需求相比,仍存在少量功能没有得到实现,如实物投影功能、登录注册整体功能等;部分功能需接入O2O等平台或接入第三方硬件方可得以展示,但钧飞公司在演示文本中未得到体现,如AR功能、投票功能、拨号、呼叫功能、资源库功能、登录注册功能、在线升级功能等。对前述软件中存在的未实现部分内容,应由软件开发方钧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未得到展示部分内容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钧飞公司作为开发方有义务向委托方展示产品的全部性能,但美时美课公司在收到钧飞公司交付的软件后并未对软件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过具体异议,致使钧飞公司未能有机会得以补充展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部分开发内容未能得以展示,由钧飞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由美时美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妥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钧飞公司作为智能白板项目的开发方,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和所确认的需求要求,完成软、硬件的研究开发并向美时美课公司交付相应的开发成果;美时美课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现钧飞公司已完成智能白板硬件部分的开发并交付,并基本完成软件部分开发内容并交付,美时美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对费用支付问题,双方在《意向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A和付款方式B两种方式,从约定内容上看,两种付款方式实质均与智能白板产品的验收、量产和销售直接挂钩,该事实与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美时美课公司以入股方式提供前期开发垫资以及如产品开发失败无条件退出等约定内容相互呼应。因此,不能单纯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本案的开发费用。本院综合涉案合同项下开发项目的难度、开发完成程度、合同约定金额、双方履约程度以及钧飞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美时美课公司应支付的开发费用为500000元。钧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美时美课公司反诉提出的钧飞公司未完成开发内容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时美课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要求钧飞公司返还其杭州展会时使用的白板、投影仪,或赔偿相应设备款,因美时美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钧飞公司经清点确认投影仪确存放在钧飞公司并同意予以返还,故本院对美时美课公司要求返还投影仪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返还白板之诉请不予支持。对美时美课公司提出的钧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商业秘密对其造成损害之抗辩,因其未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节,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美时美课公司提出的双方股权方面争议,因双方已另案诉讼,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5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杭州展会时使用的投影仪;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50元,由被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反诉原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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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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