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某某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创苑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启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飞,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茜(张启飞妻子),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美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飞公司)、张启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9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时美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钧飞公司和张启飞共同返还股权投资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美时美课公司与钧飞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美时美课公司通过购买张启飞持有的部分钧飞公司的股权进行注资,占钧飞公司2.5%的股权。后美时美课公司注资完成实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若钧飞公司研发未达到美时美课公司合同需要,允许美时美课公司以原价退还所占股份。为此,美时美课公司与张启飞、钧飞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智慧教室软、硬件项目开发意向合同》,约定钧飞公司为美时美课公司开发合格的软件和硬件产品,并将研发是否达到美时美课公司的需求作为《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第10条的退出要件。双方发生矛盾之后,钧飞公司为了拖延本案一审诉讼,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美时美课公司支付《智慧教室软、硬件项目开发意向合同》第一期费用1000000元[案号(2019)浙02知民初147号],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一审程序,随即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在(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钧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2000000元,该事实在一审中未予查清,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仅陈述1000000元,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案件是根据变更后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来综合衡量作出的判决。结合美时美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张启飞多次回避关于产品软硬件交付问题,甚至承认自己是家空壳公司,要求美时美课公司退出钧飞公司。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认定钧飞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判决结果明显是认为钧飞公司开发是没有符合标准的。但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未查明所有事实便作出裁判,是不正确的。

钧飞公司辩称:一、钧飞公司研发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结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以及美时美课公司于2018年8月对研发成果进行商用,且在商用后未以任何形式就研发内容不符合需求而向钧飞公司提出异议等事实来看,钧飞公司的研发内容显然已达到符合“合同需求”程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钧飞公司已经完成硬件部分的研发并交付,并基本完成软件部分的开发内容并交付,对于部分软件开发内容未能得以展示,钧飞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美时美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上述判决中认定的研发费用支出,应作整体理解,两种付款方式均与智能白板的验收、量产以及销售直接挂钩,不能单纯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本案的研发费用;二、美时美课公司作为股东其退出条件未达到。即使钧飞公司研发未达到合同需求,允许美时美课公司以原价退还所占股权,也需要根据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履行减资程序。现钧飞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不存在回购美时美课公司股权的前提。且钧飞公司目前无可分配利润,亦不存在金钱补偿前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启飞辩称:一、张启飞无退还投资款的义务。美时美课公司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前后不一。且美时美课公司针对钧飞公司和张启飞提出诉讼请求所基于的请求权是相互矛盾的。张启飞认为《股权投资协议书》第10条约定退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钧飞公司。该协议所有权利义务约定均产生于钧飞公司与美时美课公司之间,研发合同也是由上述两方签约。协议第10条系美时美课公司与钧飞公司之间的对赌内容;二、张启飞未就案涉股权取得任何对价。涉案500000元系美时美课公司投资钧飞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并非股权转让款。该500000元投资款的收款对象是钧飞公司,备注的也是投资款,该笔款项收到后已经投资了涉案项目。2018年1月15日,涉案股权进行变更后,美时美课公司与张启飞个人另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之前转让协议的完善,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00000元,该笔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张启飞不存在返还美时美课公司款项的问题;三、涉案项目研发已达到美时美课公司的合同需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退出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时美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钧飞公司和张启飞共同返还股权投资款500000元并加收自出资之日起至钧飞公司和张启飞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张启飞协助美时美课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美时美课公司与钧飞公司、张启飞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美时美课公司)通过购买丙方(张启飞)持有的部分甲方(钧飞公司)股权方式向甲方公司注资,该股权占甲方总股权比例的2.5%,同时,乙方的购买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完成该部分股权出资的实缴手续;注资方式,乙方以现金方式购买丙方持有甲方公司部分股权,并完成出资额实缴手续,股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占甲方2.5%股权;甲方须在乙方全部资金划转至甲方公司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甲方研发未达到乙方合同需求,允许乙方以原价退还所占股份。”2017年12月30日,美时美课公司与钧飞公司签订《智慧教室软、硬件项目开发意向合同》,约定:钧飞公司根据美时美课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发智慧教室软、硬件产品;美时美课公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以书面形式提供给钧飞公司各项技术指标及功能明确、具体的要求,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钧飞公司严格按照美时美课公司提出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进行开发设计,并提供培训和技术咨询等;合同总价款2000000元;钧飞公司承诺于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完成合同规定项目内容。2018年1月2日,美时美课公司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将500000元汇入钧飞公司账户。2018年1月25日,张启飞将其持有的部分钧飞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美时美课公司名下。签约后,美时美课公司与钧飞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组建了“智慧白板(内部群)”微信群用于工作交流,并多次当面沟通确认产品开发具体事宜。2018年1月31日,美时美课公司通过该微信群向钧飞公司发送了《需求整理》电子文档,对所需开发的电子白板提出了“云白板、主屏幕图标及功能、菜单功能介绍、主场景、全屏模式、桌面模式、时间轴、类粉笔、原笔记书写、录课、分课、课堂互动、右下角小屏幕、二期深度考虑”等14大类开发需求,要求钧飞公司按照文档列明的要求进行开发。钧飞公司即着手产品的研发和设计,双方同时在微信群中保持联系与沟通。2018年3月5日,美时美课公司在微信群中表示“功能实用为主,不实用的功能砍掉”。2018年4月8日和7月15日,钧飞公司向美时美课公司分别发送了“智慧白板外观方案”电子文档和“智慧白板辅板外观图”等阶段性开发成果。2018年5月15日,美时美课公司申请了智能电子白板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8月,钧飞公司为美时美课公司的杭州展会提供技术支持,并派员携带开发的智慧教室软、硬件产品参会展示。但据双方事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开发的产品并未完全达到预想效果,双方仍就产品研发完善、部分部件量产成本、商用推广等内容继续保持沟通和联系。2018年11月2日,钧飞公司询问美时美课公司对“白板、投影、智能控制系统、平台”的评价,双方同意碰头讨论,但未能约好面谈的时间。2018年11月9日,钧飞公司与美时美课公司联系要求其提供接受项目资料的邮箱。次日,钧飞公司将项目资料打包发送至美时美课公司指定邮箱,项目资料内容包括PCB文档、采购文档、结构文档、系统方案设计文档、使用说明书、项目设计的所有源代码六。此后,钧飞公司又多次催促美时美课公司支付开发费、模具费、加工费等费用,但未得到明确回复。2018年11月14日,钧飞公司向美时美课公司协商解决方案,提出“(1)钧飞智能股份你(闵亨峰)退出来(这个壳儿感觉也运作不起来,在里面也没啥意思);(2)项目立即结项,以前说的经费100万,抵扣掉你当时入股的50万,另外再付给钧飞20万……”。2018年11月15日,钧飞公司提出所开发的软、硬件产品“wordppt都能打开”;美时美课公司提出“明天派人去没问题吧”;钧飞公司则提出“我建议包装下再拿出去,上次列的几个问题都解决了,除了一个功能不明白之外,或者我再找人投钱弄下”。美时美课公司于次日回复“我觉得现在还在验证开发,没必要再包装什么的,先让用户体验,再做后续步骤……”。2018年12月5日,美时美课公司致函钧飞公司,要求于2018年12月17日上午9时来钧飞公司验收智慧教室软、硬件项目。2018年12月10日,美时美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钧飞公司,告知钧飞公司合同开发周期将于2018年12月30日截止,要求2018年12月17日对钧飞公司开发成果实施验收,并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开发成果。但双方合作已陷入僵局,未能达成妥善解决。2019年2月3日,美时美课公司再次致函钧飞公司,称因钧飞公司未按期交付合格的开发产品,以及向竞争对手泄露商业秘密等行为,给美时美课公司经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意向合同》,并要求钧飞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返还所借物品,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开发需求及创意等。根据演示视频,涉案软件产品的系统框架和基本功能已基本具备,但与美时美课公司提出的需求相比,仍存在少量功能没有得到实现,如实物投影功能、登录注册整体功能等;部分功能需接入O2O等平台或接入第三方硬件方可得以展示,但钧飞公司在演示文本中未得到体现,如AR功能、投票功能、拨号、呼叫功能、资源库功能、登录注册功能、在线升级功能等。钧飞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提起诉讼[(2019)浙02知民初147号],要求判令美时美课公司支付第一期产品开发费用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案中,美时美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意向合同》、钧飞公司赔偿美时美课公司经济损失243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0元、返还或赔偿设备款10770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美时美课公司支付钧飞公司软件开发费用500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驳回钧飞公司、美时美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美时美课公司的原名称为宁波美时美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钧飞公司研发有无达到美时美课公司合同需求。若未达到合同需求则是否允许美时美课公司以原价退还股份。对照美时美课公司发送给钧飞公司的《需求整理》,钧飞公司已完成硬件部分开发并交付,基本完成《需求整理》中软件部分开发内容并交付,软件部分的系统框架和基本功能已基本具备,仅存在少量功能没有得到实现,部分功能需接入O2O等平台或接入第三方硬件方可得以展示,但钧飞公司在演示文本中未体现。结合美时美课公司在微信中表示的“功能实用为主,不实用的功能砍掉”,说明美时美课公司在后续沟通中对《需求整理》有所改动,只是因为没有形成有效记录无法客观反映改动内容,故《需求整理》其实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美时美课公司的研发要求,不能作为确定钧飞公司研发是否达到美时美课公司需求的准确标准;而且,美时美课公司自2018年11月10日收到钧飞公司发送的软件研发成果后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在钧飞公司提出“建议包装下再拿出去……上次列的几个问题都解决了,除了一个功能不明白之外,或者我再找人投钱弄下”的情况下,美时美课公司回复“……没必要再包装什么的,先让用户体验,再做后续步骤……”,说明美时美课公司对钧飞公司的研发进程、研发成果是认可的,后续双方因陷入僵局而未能继续就研发进行沟通探讨。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钧飞公司研发未达到美时美课公司需求,后续研发未能继续系双方陷入僵局导致,美时美课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美时美课公司以钧飞公司研发未达到合同需求为由要求返还股权投资款、加收利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时美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9元,减半收取计4554.50元,由美时美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系钧飞公司研发成果是否达到美时美课公司的合同需求。二审中,美时美课公司认为本院(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仅支持钧飞公司部分诉讼请求,酌情确定美时美课公司应支付的开发费用为500000元,表明该判决已确认钧飞公司开发未符合合同标准;钧飞公司、张启飞则认为上述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指明,涉案《意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实质均与产品验收、量产和销售直接挂钩,因此不能单纯根据钧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研发费用,(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系综合涉案项目难度、开发完成度以及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等因素,最终确定美时美课公司应支付的开发费用,因此美时美课公司应支付的开发费用并不能直接反映项目开发是否符合合同需求。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对钧飞公司和美时美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判决载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论述可知,对比美时美课公司发送给钧飞公司的《需求整理》,涉案软件产品的系统框架和基本功能已基本具备,仅存在少量功能没有得到实现,但因美时美课公司在发送《需求整理》后,又在微信群中表示“功能实用为主,不实用的功能砍掉”,虽美时美课公司未就“不实用功能”进行明确,但根据美时美课公司后续未采纳钧飞公司对产品进行“包装”的建议以及提出“先让用户体验,再做后续步骤”的回应,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约定的开发需求已作相应调整,具有合理性。因美时美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软件部分未实现的少量功能在其调整需求之后仍被要求实现,且本院(2019)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亦载述“美时美课公司在收到钧飞公司交付的软件后并未对软件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过具体异议,致使钧飞公司未能有机会得以补充展示”,故美时美课公司以上述民事判决未全部支持钧飞公司的诉请为由推定钧飞公司的研发未达到合同需求,依据不足。由此,对于美时美课公司主张钧飞公司、张启飞共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时美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上诉人中科美时美课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