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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8799号 原告:杨某。 被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柳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柳某共同支付2022年2月、3月劳务费8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科技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于2022年2月至3月18日在建设之家工地干瓦工活,日工资为340元,共出勤41天。杨某已借支劳务费5000元,还剩余8940元劳务费未发放。目前工程已完工一年,杨某向某科技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柳某要求支付劳务费,但某科技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柳某均相互推诿,不予发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某科技公司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清楚,本案与某科技公司无关。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柳某为杨某出具了欠劳务费的欠条,杨某也承认是柳某让其干活的,应当由柳某支付其相应的劳务工资,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案涉工程中,某科技公司已经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目前不存在拖欠,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劳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某劳务有限公司全部劳务费,某劳务有限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等行为。而杨某并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在该工程干活,故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与某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某劳务有限公司由柳某挂靠介入案涉项目,并代柳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收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柳某的劳务费后扣除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柳某,不欠付其费用。实际仅为走账,柳某个人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签订了协议,实际履行的是其个人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柳某是否雇佣杨某以及是否拖欠杨某劳务费以柳某意见为准,并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某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或连带给付责任。 柳某辩称,认可还欠付杨某8940元,已经支付给杨某的5000元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柳某,柳某再支付给杨某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的钱全都没有结,致使柳某没办法给工人支付款项,故剩余的钱需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柳某之后,其才能把钱给杨某。关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因为当时项目着急完工,又是疫情期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高某让柳某给他找协议外的工人干活(协议里面只写了挖沟、埋管等内容,后来新加的砌井等其他的活没有写在协议里),后来去劳务公司开票,柳某就找的某劳务有限公司开的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给付的钱,但是没有付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按照协议给了钱,协议外的活没有给钱。此外,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高某当时还承诺带班的加班赶工期给10万奖金以及补足工人们因开票而支出的5%税钱,最后均未兑现。某劳务有限公司给柳某等人转了钱,但是账款没有结算完毕,某劳务有限公司并不管理柳某等人,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某科技公司(承包人)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湖-4片区“建设者之家”项目小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将涉案项目专业分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小市政;室外给排水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室外电器工程;园区道路;车行混凝土路面,人行彩色混凝土路面,路缘石,混凝土路面养护,道路切缝,土工格室内植草护坡、挡土墙及减速带等内容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所应采取的一切措施。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二。合同单价不含税价格为6774546.97元,税为609709.23元。 2022年2月9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柳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与施工承包范围:1.主要施工内容为管道铺设;2.甲方安排的其他零星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开工日期2022年2月5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5日。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乙方驻工地负责人柳某。 2022年4月13日,某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柳某(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承揽于中建建设者之家项目小市政工程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到账金额扣除5%的税金及管理费等费用后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劳务分包给某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内容与施工承包范围:1.主要施工内容为管道铺设;2.甲方安排的其他零星施工内容。暂定工程总价60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2022年2月5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5日。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乙方驻工地负责人柳某。合同未有签订日期。 2022年4月14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2022年6月22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转账两笔100000元。2022年6月28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2年8月31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750000元。某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并开具750000元工程劳务费发票。某劳务有限公司称扣除37500元的管理费,其他钱都转给了柳某。柳某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杨某称其自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3月19日在建设者之家项目干活,共计41天,日工资标准340元,劳务费共计13940元,柳某是该项目的包工头,已经向杨某支付了5000元,还有8940元未支付,柳某给杨某打欠条时说要扣除生活费,因此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7602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杨某提交朱某证人证言、李某证人证言、工资表、欠条予以佐证。欠条载明:“欠款人姓名柳某,收款方:杨某,7262元+340元=7602元。”工资表载明:“2022年2月……杨某,瓦工,出勤41天,日工资340元,借支5000元,应发工资13940元,欠8940元……”某科技公司称其作为总包单位不知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认可杨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其提交的欠条证明了是柳某欠杨某钱。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杨某并非是由某劳务有限公司雇佣。柳某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称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一个人扣20元的生活费,当时因为过年了,又赶上疫情,不给杨某等人打欠条他们不回家,柳某也联系不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话、微信均被拉黑,柳某还去了某科技公司,也不给协商,所以就给杨某打了欠条。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对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已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劳务费,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企业网上银行付款业务查询、发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公示表予以佐证。杨某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某科技公司称其公司无关。某劳务有限公司对工资公示表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称某劳务有限公司共收了75万元,但是只是为了开票走账,其公司收款之后扣了37500元,其他的都转给了柳某。柳某对工资公示表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当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高某给柳某打电话,让其提供十个人左右的银行卡,其并不知道用于何处,后这十个人每人收到了9000余元。 柳某为证明其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协议干活,项目现场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双方核算了工程量及相关费用,付钱的时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导其去开票,提交协议书、照片、完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收方单、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4月8日,柳某:高总,票开好了送到公司是吗;高某:项目审核看看再送。2022年4月12日,柳某:高总你看他那开的都是这种票,你看是应该是专值税票吧,我们去年走他的账开的都是这种票;高某:就这张票,完了做个合同,做个劳务合同,把你报的那个工人公司名单发名册,让那劳务公司加个公章,做一个劳务合同,附上这个发票拿过来就行……高某:你把前期工地跟你签的那个合同再附上工人的花名册,花名册让那个劳务公司给盖上章,完了在开出发票,工地那个合同就相当于跟劳务公司签就行了,按照那个模板去签;柳某:行,我给***发过去那个劳务公司名称了,让这边儿先弄好以后给人家邮过去,那边儿盖完章再给咱们公司邮过来。”杨某称其对该组证据均不清楚。某科技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书仅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地代表人柳某在前期签署的框架协议,详细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将会与专业的劳务分包协议为准,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劳务有限公司另行签署了协议书,明确了案涉的工程价款为60万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根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某劳务有限公司要接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所以柳某是作为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人接受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柳某对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分包协议是知情的,而对于收方单,应当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为准,柳某提交的收方单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方单签字人员不一致,如项目有增减项,应当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现柳某及某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劳务费及工程量应当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准。某劳务有限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能够证明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分包关系,因其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所以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经询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高某系其公司的法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有权利获取报酬;对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杨某与柳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杨某主张其由柳某招录后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柳某予以认可。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及工资公示表等证据,杨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定柳某与杨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杨某就案涉项目向柳某提供了劳务,柳某理应向杨某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金额,杨某主张劳务费金额为8940元,并提交工资表佐证,柳某亦认可杨某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柳某个人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施工经营,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杨某要求某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且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柳某,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劳务有限公司,杨某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务,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于杨某主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科技公司的责任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科技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即便其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但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其应该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故某科技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科技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杨某劳务费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科技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