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0266号
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38号6幢4层40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技术科副科长,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天保家园南4号楼2-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三道营村三组东街150号。
被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汤河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子乡***子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磊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竑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来水公司、**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 220 607元;2、自来水公司、**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11 030.35元;3、自来水公司、**公司以
1 331 637.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公司、竑磊公司支付律师费162 648.56元;5、竑磊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公司、竑磊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中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丰宁酒店项目箱式房及配套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从中建公司处采购箱式房产品及配套,合同总金额为4 441 214元。中建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但自来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2月10日,中建公司作为债权人,自来水公司作为债务人,**公司作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竑磊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丰宁酒店项目箱式房及配套销售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来水公司欠付中建公司合同款4 441 214元,**公司代自来水公司履行该笔债务,**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2 220
607元,剩余的2 220 607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完毕。此外,**公司还应当于2019年7月31日向中建公司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11 030.35元。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包括债务和资金占用费)的万分之五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竑磊公司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中建公司款项的情形出现后,中建公司有权要求竑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诉讼,**公司、竑磊公司应当连带赔偿中建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协议书》还约定,中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协议书》生效而终止,如果**公司与竑磊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及时偿还中建公司的债务,中建公司有权继续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公司仅代自来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 220 607元,其中包括**公司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的2 220 607元、***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的100万元。经中建公司多次催促,自来水公司、**公司均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竑磊公司也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故中建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第一,自来水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债务加入合同纠纷。中建公司系依据《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从该《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即可确认本案各方系债务转移的关系,而非债务加入的关系。债务加入合同纠纷亦非法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应约定加入债务,也就是债务加入需要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无需取得债权人同意,只需要通知债权人即可。而债务转移使得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偿还债务没有和债务人进行协商,第三人履行债务却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另外,中建公司发送给自来水公司、**公司、竑磊公司的律师函中亦自认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债务转让协议而非债务加入协议。基于以上理由,自来水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第二,自来水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因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前述债务转让协议而发生转移,履行《协议书》的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中建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请。第三,债务发生转移后,债务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案涉《协议书》没有自来水公司的签字**,故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对自来水公司没有约束力。第四,中建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自来水公司与中建公司原签署的《销售合同》中未对上述两项作出约定,即使《销售合同》对违约金有日万分之二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债务已发生转移,自来水公司更不应该承担上述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中建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竑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中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中建公司。
自来水公司(甲方、买方)与中建公司(乙方、卖方)签署有《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箱式房产品及配套,合同总金额为4 441 214元。甲方分两次向乙方付款,第一次为2017年7月31日支付2 220 607元,第二次为2018年7月31日支付2 220 607元。本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的竣工验收日为2016年7月31日,具体完成交货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后20日内安装完毕。3.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金额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6年7月25日,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建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箱式房完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结果为以上所确认房屋符合业主设计要求搭建完成;业主现场对房屋检验,房屋整体质量合格;配套设施质量合格;房门钥匙已交付业主使用,箱式房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0日,中建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公司(丙方、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竑磊公司(**、保证人)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自来水公司(债务人)签订有《销售合同》,2016年7月25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箱式房及配套设施产品等全部交付给了乙方,乙方已全部验收合格,甲方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合同款4 441 214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欠付甲方合同款4
441 214元。四方经协商一致,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为乙方和丙方偿还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四方就债务代为履行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乙方欠付甲方合同款4 441 214元,丙方代乙方履行该笔债务,丙方不能履行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还款义务的,有**(保证人)代为偿还。二、丙方应当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2 220 607元,剩余2 220 607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此外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 220 607×5%=111 030.35元,资金占用费用的支付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包括债务和资金占用费用)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向债务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甲方收到的款项一致,发票的税率为16%。三、**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丙方无法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甲方款项的情形出现后,甲方有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四、丙**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甲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应当连带赔偿甲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五、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本协议生效而终止,如果丙方和**没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及时偿还欠甲方的债务,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九、本协议生效日期为甲、丙、***签字**之日。等等。《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竑磊公司的公章及**的人名章。
2018年12月20日,**公司向中建公司转账支付2 220 607元,备注附言为代自来水公司付丰宁酒店项目箱式房款。
2020年3月20日,***向中建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
2020年3月24日,***向中建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
另查,前述《协议书》签署时竑磊公司的唯一股东为**。
审理中,自来水公司认可中建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认可除**公司、***支付的3 220 607元货款外,剩余的货款数额为1 220 607元。
诉讼中,中建公司称其曾于2019年10月16日向**公司发送《催款函》,曾于2021年4月9日向自来水公司、**公司、竑磊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各方履行付款义务,就此提交有《催款函》《律师函》予以佐证。
中建公司主张因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故根据《销售合同》第3.2的约定,自来水公司亦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案涉第二项诉请系其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后主张的数额。自来水公司主张如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而需支付违约金,则其认为相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诉讼中,中建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2 648.56元,提交《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主张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公司、竑磊公司应向其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
另,自来水公司称其对中建公司与**公司、竑磊公司签署前述《协议书》的情况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箱式房完工验收单》《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律师函》《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及中建公司与**公司等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中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结合中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与**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约定系构成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就此本院评述如下:债务加入系指在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结合本案,中建公司与**公司、竑磊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对中建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并不因该《协议书》而终止,中建公司仍有权继续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欠款,即原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再承担债务,故中建公司与**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协议签署各方在《协议书》项下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结合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而确定,而非依据合同的名称,自来水公司以该《协议书》的合同名称中包含有“债务转让”的表述即认为相应的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转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中建公司、自来水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 220 607元,且**公司、竑磊公司均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未付款数额不持异议。现《销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及债务加入方**公司均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建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 220 6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来水公司以案涉债务已发生转移为由,辩称其无需向中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公司虽在第二项诉请中表述为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结合中建公司当庭的陈述,其系基于《销售合同》第3.2条的约定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第二、三项诉请的款项,故其实质主张的仍为违约金。如前所述,因自来水公司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中建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中建公司自行将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自来水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减为111 030.35元,本院不持异议。就2019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中建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考虑到自来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中建公司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且自来水公司亦主张相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故本院将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 220 6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因**公司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 111 030.35元以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于中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系作为债务加入方对自来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自2019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前述自来水公司需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相应调整;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竑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协议书》约定竑磊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公司需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现竑磊公司就上述担保虽未作出决议,但竑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已在《协议书》落款处**,故基于现有证据应认定竑磊公司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已签字同意公司对此提供担保。竑磊公司在《协议书》中作出前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因《协议书》未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相应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中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竑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竑磊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继而中建公司要求竑磊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期间归还中建公司款项的情形下,中建公司有权要求竑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建公司现诉请要求竑磊公司在**公司需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协议书》第四条就律师费的负担予以了明确约定,故中建公司现要求**公司、竑磊公司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162 648.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竑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1 220 607元;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11 030.35元以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 220 6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62 648.56元;
四、驳回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21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910元,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 三 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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