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等债务加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38号6幢4层40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汤河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子乡***子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竑磊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磊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来水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丰宁酒店项目箱式房及配套销售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协议书》系债务转移性质,而非债务加入性质;二、本案系针对债务转移提起的诉讼,而非针对《丰宁酒店项目箱式房及配套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提起的诉讼,故自来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即使认定构成债务加入,那么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已超出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 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竑磊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来水公司、**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 220 607元;2.自来水公司、**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11 030.35元;3.自来水公司、**公司以1 331 637.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公司、竑磊公司支付律师费162 648.56元;5.竑磊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公司、竑磊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中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中建公司。 自来水公司(甲方、买方)与中建公司(乙方、卖方)签署有《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箱式房产品及配套,合同总金额为4 441 214元。甲方分两次向乙方付款,第一次为2017年7月31日支付2 220 607元,第二次为2018年7月31日支付2 220 607元。本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的竣工验收日为2016年7月31日,具体完成交货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后20日内安装完毕。3.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金额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6年7月25日,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建公司现场负责人**1签署《箱式房完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结果为以上所确认房屋符合业主设计要求搭建完成;业主现场对房屋检验,房屋整体质量合格;配套设施质量合格;房门钥匙已交付业主使用,箱式房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0日,中建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公司(丙方、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竑磊公司(**、保证人)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自来水公司(债务人)签订有《销售合同》,2016年7月25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箱式房及配套设施产品等全部交付给了乙方,乙方已全部验收合格,甲方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合同款4 441 214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欠付甲方合同款4 441 214元。四方经协商一致,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为乙方和丙方偿还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四方就债务代为履行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乙方欠付甲方合同款4 441 214元,丙方代乙方履行该笔债务,丙方不能履行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还款义务的,有**(保证人)代为偿还。二、丙方应当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2 220 607元,剩余2 220 607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此外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 220 607×5%=111 030.35元,资金占用费用的支付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包括债务和资金占用费用)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向债务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甲方收到的款项一致,发票的税率为16%。三、**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丙方无法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甲方款项的情形出现后,甲方有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四、丙**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甲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应当连带赔偿甲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五、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本协议生效而终止,如果丙方和**没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及时偿还欠甲方的债务,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九、本协议生效日期为甲、丙、***签字**之日。等等。《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竑磊公司的公章及**1的人名章。 2018年12月20日,**公司向中建公司转账支付2 220 607元,备注附言为代自来水公司付丰宁酒店项目箱式房款。 2020年3月20日,**1向中建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 2020年3月24日,**1向中建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前述《协议书》签署时竑磊公司的唯一股东为**1。 一审审理中,自来水公司认可中建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认可除**公司、**1支付的3 220 607元货款外,剩余的货款数额为1 220 607元。 一审诉讼中,中建公司称其曾于2019年10月16日向**公司发送《催款函》,曾于2021年4月9日向自来水公司、**公司、竑磊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各方履行付款义务,就此提交有《催款函》《律师函》予以佐证。 中建公司主张因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故根据《销售合同》第3.2的约定,自来水公司亦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案涉第二项诉请系其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后主张的数额。自来水公司主张如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而需支付违约金,则其认为相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一审诉讼中,中建公司称其为该案支出律师费162 648.56元,提交《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主张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公司、竑磊公司应向其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 另,自来水公司称其对中建公司与**公司、竑磊公司签署前述《协议书》的情况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中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箱式房完工验收单》《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律师函》《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及中建公司与**公司等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中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结合中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的诉辩意见,该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与**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约定系构成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就此该院评述如下:债务加入系指在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结合该案,中建公司与**公司、竑磊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对中建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并不因该《协议书》而终止,中建公司仍有权继续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欠款,即原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再承担债务,故中建公司与**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协议签署各方在《协议书》项下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结合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而确定,而非依据合同的名称,自来水公司以该《协议书》的合同名称中包含有“债务转让”的表述即认为相应的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转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在中建公司、自来水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 220 607元,且**公司、竑磊公司均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该未付款数额不持异议。现《销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债务人自来水公司及债务加入方**公司均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建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 220 6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自来水公司以案涉债务已发生转移为由,辩称其无需向中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建公司虽在第二项诉请中表述为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结合中建公司当庭的陈述,其系基于《销售合同》第3.2条的约定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第二、三项诉请的款项,故其实质主张的仍为违约金。如前所述,因自来水公司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中建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现中建公司自行将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自来水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减为111 030.35元,该院不持异议。就2019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中建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考虑到自来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中建公司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且自来水公司亦主张相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故该院将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 220 6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就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因**公司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11 030.35元以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于中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公司系作为债务加入方对自来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自2019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该院按照前述自来水公司需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相应调整;就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就竑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协议书》约定竑磊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公司需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现竑磊公司就上述担保虽未作出决议,但竑磊公司持股100%的股东**1已在《协议书》落款处**,故基于现有证据应认定竑磊公司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已签字同意公司对此提供担保。竑磊公司在《协议书》中作出前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因《协议书》未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相应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中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竑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竑磊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继而中建公司要求竑磊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期间归还中建公司款项的情形下,中建公司有权要求竑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建公司现诉请要求竑磊公司在**公司需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另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协议书》第四条就律师费的负担予以了明确约定,故中建公司现要求**公司、竑磊公司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162 648.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公司、竑磊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来水公司、**公司、竑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220 607元;二、自来水公司、**公司、竑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11 030.35元以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 220 6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三、**公司、竑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62 648.56元;四、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中建公司、**公司、竑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向中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自来水公司认可中建公司主张的款项尚未支付,双方对欠款金额亦无争议,但自来水公司主张因案涉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故其无需向中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所依据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自来水公司对中建公司所负债务不因《协议书》而终止,在欠款未获及时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中建公司仍有权向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自来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同意免除其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销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对中建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自来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16元,由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