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36824号
原告:北京维石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6层92号。
法定代表人:曹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佳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佳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型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38号6幢4层40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南区鑫隅四街1号-39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维石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石公司)与被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维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建分公司向原告维石公司支付货款2612636元;2.请求判决中建分公司***公司支付维权律师费用4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建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建公司与中建分公司共同***公司支付或承担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中建分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中建科技长春公主岭隔离点建设项目,维石公司投标并中标。维石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中建分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付。另中建公司作为中建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中建分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中建公司、中建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建分公司与维石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维石公司与中建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且《物资采购合同》亦载明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路87号,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于维石公司申请追加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应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中建集成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