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4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生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生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生公司未交付案涉产品。华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外出服务单均系其伪造。发货单右侧注明“收货单位留存联”,说明该联应当由收货单位保留,不应由作为发货人的华生公司保留。对比一审法院同时立案的4491号案件,华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发货单第五联“回执”。故华生公司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明显虚假。另外,在4494号案件中华生公司提交的两份发货单可以看出,两张单据中***的签字明显非同一人所签。***也不是我司工作人员。外出服务单上签字的人员也并非我司人员,签字亦为虚假。2.因案涉产品未交付亦未验收合格,华生公司无权主张给付质保金。
华生公司二审未应诉答辩。
华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海顺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华生公司与海顺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海顺公司向华生公司购买风机三台,规格型号分别为:V6-5151D、4-728C、4-7212C。合同价款合计为29000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行业标准及双方确认图纸生产,三包期为被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3.交(提)货地点、方式:首笔30%预付款汇票交付之日起45日内送货至徐州需方指定地点。4.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的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供方负担(不含卸车费用)。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依据双方确认图纸、型号进行数量及外观验收。6.随机设备、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21D风机含进、出口软连接、地脚螺栓及调节门。电机为10KV高压变频电机。4-72风机含进、出口软连接及整体支架减振台座,0J减振器。7.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需方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30%货款到账后发货,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30%,余10%作质保金,三包期满无质量纠纷一次性付清。8.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延迟履行义务,每延迟一天,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10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9.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10.其他约定事项:首两笔60%货款以银行承兑支付,货款付至90%时供方收款时向需方开具全额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华生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将约定的三台风机及相应配件发送至需方指定的徐州市***青山泉镇强盛焦化厂(以下简称强盛焦化厂)。2015年3月26日调试合格。华生公司自认海顺公司已支付货款174000元。三包期满后仍有116000元尾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生公司与海顺公司因风机买卖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顺公司供货并按照要求安装调试合格,海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华生公司支付货款。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海顺公司仅支付174000元,三包期满后尚欠116000元货款未付。海顺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华生公司要求海顺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华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海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判决: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生公司货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顺公司认可收到案涉风机,但认为收货时间应以其签字的收货单为准,且风机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海顺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上诉状中陈述未收到案涉风机,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认可收到风机。海顺公司虽主张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即使华生公司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记载电机生产厂家华普公司曾对案涉产品进行售后维修,但两份说明并不能证明三包期满后双方有其他质量纠纷。故海顺公司认为风机未验收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