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生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生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生公司提供发货单系伪造,该发货单右侧印刷为“三收货单位留存联”,应在收货单位留存,为何由发货人留存?对比华生公司同时立案的4991号案件发货单可以看出,其作为证据提交的为发货单第五联“回执”,两张单据收货人***非一人所签,***亦非海顺公司工作人员,华生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交付的产品经验收合格,华生公司未按约交付产品,更未验收合格,无权主张质保金给付。
华生公司二审未应诉答辩。
华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海顺公司向华生公司购买风机2台,合计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40%的货款到帐发货,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20%,余10%作质保金三包期满无未结质量纠纷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三包期为12个月。合同订立后,华生公司即组织生产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海顺公司。海顺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至今,案涉设备三包期已满,海顺公司仍有30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华生公司与海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华生公司向供应风机一台,合同约定:按照行业标准及双方确认图纸生产,三包期为海顺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首笔30%预付款汇票交付之日起20日内送货至徐州海顺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海顺公司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40%货款到账后发货,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20%,余10%作质保金三包期满无质量纠纷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3日,华生公司将风机交付海顺公司。2015年6月,海顺公司提出风机在使用中出现电机过热现象,华生公司及电机生产厂商派员至现场进行了妥善处置后可以正常使用。2016年6月27日,设备使用单位发函给海顺公司要求按照时间节点进行质保金验收,现三包期已满,但海顺公司仍有30000元尾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生公司、海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华生公司供货后并按照要求安装调试合格后,三包期满海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将余款给付华生公司。华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海顺公司至今未能结清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华生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海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海顺公司给付华生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顺公司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收到案涉合同部分货物,也收到与合同约定相同型号的电机,但认为该电机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前提,除此外未能明确指出华生公司未交付的货物。关于电机生产厂商的情况说明,海顺公司明确表示并非案涉合同电机问题。关于海顺公司发给华生公司风机购销合同履行问题的函,海顺公司对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海顺公司与华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生公司已依约交付标的物,海顺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华生公司是否交付标的物。海顺公司对华生公司发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但二审中海顺公司自认收到部分货物,对于未收到的货物又不能依据合同进行明确,视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华生公司只交付了部分货物。海顺公司辩称收到的电机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前提,但又承认收到的电机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一致,应视为华生公司已按约交付电机。因华生公司提供发货单、海顺公司自认部分收货且无法指出未交付货物明细,应认定华生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
第二,关于华生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依据双方确认图纸、型号进行数量及外观验收”。海顺公司二审中陈述,电机生产厂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存在问题的电机并非本案合同的电机,同时又对海顺公司发给华生公司风机购销合同履行问题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标的物瑕疵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华生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因此,对华生公司要求海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