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3824号
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尘罩及第三轨走形部分(不含风机)两套,合同总价70万元。设备质保期为验收后12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设备款30%(21万元),进度款总设备款40%(28万元),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设备款20%(14万元),质量保证金总设备款1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备交付及安装等义务,且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验收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04,645元(含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04,645元(含质保金);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34,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除尘罩及第三轨走形部分(不含风机)两套,合同总价70万元。交货地点为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设备质保期为验收后12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设备款30%(21万元),进度款总设备款40%(28万元),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设备款20%(14万元),质量保证金总设备款10%(7万元)。双方关于安装与调试的约定为:与强盛拦焦车配套安装调试,满足使用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于2015年4月15日与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给付原告设备款495,355元,尚欠原告设备款204,64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设备验收证明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案涉设备,且设备已于2015年4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截至设备验收合格日即2015年4月1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款63万元,但被告仅给付了495,355元,尚欠134,645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验收后12个月,则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将质保金7万元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为204,64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备款204,6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134,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04,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4,645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盛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