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2民初2186号
原告:***。
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机修钳工,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到2017年4月。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公司留用。被告在2013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又续签了一次,合同内容没有改变,月工资4500元,周日休息。2016年被告经营效益不好,不能按月正常发放工资,每月借支。2016年工资在2017年4月26日结清。原告经过核算后,发现每天少支付工资20元,被告工资结算方法是按月结算,原告自入职都是按日给付工资。原告2016年8月份以后与被告不再是劳动关系。旅顺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2月137天每天20元工资,合计274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4月91天每天20元工资,合计182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周六加班30天×206元,合计618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星期日加班27.5天×206元,合计5665元。上述费用合计16405元。
被告顺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内容实际上自相矛盾原告自述工资按天计算,又陈述月工资4500元,周日休息,按照此前在另案陈述日工资是180元每天,而本次诉讼日工资为206元每天,这是自相矛盾的地方。本案中原告自认双方为劳务关系,实际上我方已经足额发放劳务报酬,不存在欠发。本案原告也不存在加班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被告续签该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每日工资180元,每周日休息1天,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2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被告继续留用,但双方未就报酬一事进行协商,原告一直工作到2017年4月19日。2016年8月至12月,原告出勤137天,2017年1月至同年4月19日原告出勤91天,被告按日工资16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签有劳动合同,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前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之后被告调整了日工资标准减为160元,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变更合同,故而变更日工资标准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被告继续留用,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并未对工资进行约定,应视为对原有标准的默认,应不低于之前的工资标准,即每日180元。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19日共出勤228天(137天+91天),被告每日按160元支付工资,少支付原告工资每日20元,共计4560元。原告要求支付4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出勤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周六、周日上班需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