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21民初173号
原告:锦州市远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淑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锦州市远程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男,,汉族,锦州市远程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锦州市。
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前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远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海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辽0212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黑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4903.5元;2.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脱硫塔做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施工进度施工,于2014年11月15日完工。原告和被告在施工后对实际数量进行了决算。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给付原告155100元,于施工中给付原告140000元,于决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票据后给付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4903.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海顺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当中,关于完工期限以及已付款495100元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最终达成的结算总价是6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600003.5元。另外,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没有防腐施工资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权主张工程款,致使被告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应有原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远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阳光热力公司脱硫塔施工面积清单、脱硫塔保温施工面积清单、技术说明、合同书。证明工程数量、工程款总额、计算标准及价格变动情况,价格不一致的以技术说明为准。
证据2、结算票据1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总额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及未给付工程款数额。
证据3、2015年7月及2015年9月到***阳光热力公司的车费票据。证明2015年7月及2015年9月先后两次到***阳光热力公司维修脱硫塔的保温及防腐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
被告海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阳光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脱硫塔防腐层于2015年10月25日出现破损,导致塔壁由内向外泄露,被告与***阳光热力公司多次进行维修,并于2016年9月由被告委托大庆市***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进行了防腐处理,才解决了泄露问题。
证据2、防腐工程技术协议及防腐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协议。证明为解决2015年10月25日出现的防腐层破损,被告方于2016年9月委托大庆市***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对案涉脱硫塔再次进行了防腐处理。
证据3、增值税开票信息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本案被告为解决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用218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意见,原告方没有接到过2015年10月25日的维修要求,在保质期外维修的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原告认为在质量保证期外维修与原告无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交通费票据,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与维修脱硫塔有关,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证实的内容不予采纳。被告出示的3份证据意在证明脱硫塔防腐层破损是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脱硫塔防腐层破损后,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告知原告脱硫塔防腐层破损一事,况且脱硫塔防腐层的维修又发生在2016年9月。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脱硫塔防腐层破损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证据不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光热力有限公司将脱硫塔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脱硫塔做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施工进度施工,于2014年11月15日完工。原告和被告在施工后对实际数量进行了决算。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给付原告155100元,于施工中给付原告140000元,于决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票据后给付200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95100元。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64044.65元。后期考虑脱硫塔的维修费用,原、被告经协商将工程总造价确定为6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主张在质量保证期内脱硫塔防腐层出现破损及原告没有防腐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脱硫塔防腐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不具备做脱硫塔防腐层的资质条件,是否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脱硫塔防腐层破损是否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是脱硫塔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取得防腐方面的建筑施工资质,关于做防腐工程方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对脱硫塔的防腐、保温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支付大量工程款,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主张防腐层破损是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未向法庭提供当时通知原告维修防腐层破损的通知单或电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仅凭***光热力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据,不足以说明脱硫塔防腐层破损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有权选择以该质量问题产生的解决费用抵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提出抗辩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不做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建设施工的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远程化工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大***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栗 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