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12民初2788号
原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前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模锻厂,住所地济南市**区明水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市模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2018年11月23日,海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实习律师,独自参加庭审。因出庭的诉讼代理人不适格,故本院认定海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由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