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模锻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12民初2788号 原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前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模锻厂,住所地济南市**区明水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市模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2018年11月23日,海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实习律师,独自参加庭审。因出庭的诉讼代理人不适格,故本院认定海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由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