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81民初3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兴海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兴海路222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北华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普焦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普焦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环保设备货款本金185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之日止,截止立案日暂计358811.5元;以货款本金46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之日止,截止立案日暂计82364.92元;以货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之日止,截止立案日暂计1251.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海顺公司与广普焦化公司签订了《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在***,合同约定由海顺公司对广普焦化公司的6米捣固焦炉装煤、推焦除尘地面站进行技术改造,约定单价为46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付30%预付货款,30%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总款的20%,剩余10%按照普阳月计划付款,设备运行无异议在3个月内**,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对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海顺公司保质保量地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海顺公司基于广普焦化公司原有设备缺乏维护,急需更换改造,达不到应有的性能的基本状况,故多次提出建议,要求广普焦化公司调整老化设备,但广普焦化公司不以为然,没有响应海顺公司的合理建议,仅从海顺公司增加购买了一台风机(120000元人民币),对该公司其他原有设备不进行更新改造,仍坚持使用原有不具备所需性能的老旧设备,广普公司在其老旧设备出现故障、性能缺陷及其他自身原因时多次要求海顺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以外的义务,海顺公司对其不合理要求提出了问题澄清,告知了双方的责任和工作界限,广普公司拒付案涉剩余金额款项,侵犯了海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广普焦化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付款2760000元、2017年4月6日付上述风机货款108000元,共计付款2868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85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焦化公司应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广普焦化公司辩称,一、海顺公司诉请的185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广普焦化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329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除尘设备改造合同》约定,涉案项目仅造价460万元,广普焦化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30%预付款138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30%提货款138万元,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由于海顺公司违反相关约定,广普焦化公司陆续对海顺公司罚款402200元,广普焦化公司已支付购买风机款108000元,因此广普焦化公司共计支付海顺公司3270200元,未付1329800元;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不能合并审理购买风机货款的法律争议。广普焦化公司与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海顺公司诉请的风机货款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与本案承揽合同合并审理。三、海顺公司交付的技改工程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拒付13298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规定及合同、技术协议约定,海顺公司应向广普焦化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工作成果,但海顺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根本达不到合同目的及技术协议要求,自始至终未能通过验收,无法使用且不符合国家环保数据指标要求,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广普焦化公司有权拒付1329800元工程款,且给广普焦化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广普焦化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海顺公司2018年9月起诉时已届满二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广普公司最后于2014年12月3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海顺公司138万元,此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海顺公司也未主张过支付款项的权利,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海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普焦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6m捣固焦炉技改工程装煤、推焦除尘系统改造技术协议》;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将已收工程款276万元返还反诉原告;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31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普焦化公司与海顺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了《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6m捣固焦炉技改工程装煤、推焦除尘系统改造技术协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海顺公司对广普焦化公司原有的6米捣固焦炉装煤、推焦除尘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将机侧原来砣阀式炉头烟收集处理系统及皮带小车式除尘系统均改造为水封式除尘系统。技术协议中概述,本着该系统捕集率高、除尘效果明显、操作简单、适应性强、无漏风、风机功率大大降低、节能降耗显著、免维护、运行成本低等优点,协议对设计原则、现场状况、电源使用、工程项目内容、整改措施、主要技术指标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广普焦化公司依约支付了138万元预付款、138万元的提货款。该技术改造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进行调试运行,调试过程中即出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试运行期间焦侧水除尘就多次出现水封槽焊口开裂漏水、漏风、漏气问题,由于排污设置不合理,导致拦焦车不能正常工作,U型管浸在水中与焦粉尘机械磨损进水后起不到应有作用,根本无法将烟尘送入集尘干管等诸多问题(详见双方往来通知函),技术改造工程运行效果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合同目的不符,远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根本不能满足环保规定的烟尘数据指标要求,之后多次通知海顺公司到现场进行整改维修,海顺公司接到通知后也多次进场进行整改维修,但始终未能解决上述诸多根本问题,整改维修后始终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故广普焦化公司未对项目进行验收。2016年12月5日,广普焦化公司***公司发函,要求海顺公司必须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维修整改达到验收条件,逾期达不到要求,将无条件拆除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海顺公司接到通知后,依然未能按照要求将工程维修整改达到验收条件。由于广普焦化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加之除尘技术改造工程始终不能满足环保规定的烟尘数据指标要求,故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另行聘请第三方对海顺公司工程再次进行维修改造,并于2017年8月开始招标外施工队,改造、完善、恢复运行原皮带除尘系统,上推焦车车载除尘两个、上装煤除尘一个及相关配套设备,先后支出合理措施费194.31万元才使焦化厂除尘系统正常发挥作用运行至今,保住焦化厂不被环保部门关停罚款,之后弃用海顺公司所做改造工程至今。综上所述,海顺公司改造项目至今未能通过验收,远未达到合同目的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且在通知期限内屡次维修也没有达到相关要求标准,更无法达到环保各项指标要求,以至于自完工至今始终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最终导致广普焦化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海顺公司辩称,1、广普焦化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因此广普公司不具有解除案涉合同、技术协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行使解除权,也应当在一年期限内提出,但广普公司早已超过一年解除期间,其解除权丧失;2、广普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顺公司按约保质保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广普公司无任何理由要求海顺公司返还任何款项;3、其第三项反诉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海顺公司赔偿任何损失,其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合理损失的客观存在;4、海顺公司不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普焦化公司对海顺公司提交的传真函件4份、问题澄清函4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海顺公司提交的传真函、电子邮件及问题澄清函主要是针对广普焦化公司对海顺公司改造后的设备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海顺公司针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制定相应改造方案、改造建议,并要求广普焦化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本案争议设备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广普焦化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广普焦化公司对海顺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海顺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是海顺公司自己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广普焦化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海顺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不予采信。 海顺公司对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除尘设备改造合同》、《6m捣固焦炉技改工程装煤、推焦除尘系统改造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对本案争议设备的技术参数等,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也不能证明海顺公司已完成的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目的,故对广普焦化公司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目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海顺公司对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402200元罚款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广普焦化公司无权对海顺公司进行罚款,且罚款也未经海顺公司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402200元罚款票据系其公司自行开具,罚款并未经海顺公司确认,故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罚款票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海顺公司对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传真函件及电子邮件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使合同目的落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传真函及电子邮件系本案争议的改造设备完工后,广普焦化公司认为设备存在问题,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多次***公司发送传真函及电子邮件,表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海顺公司虽针对广普焦化公司提出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的修复方案,也多次通过传真函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广普焦化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回复,并提出对本案争议设备之外的设备进行改造,比如更换风机等建议,传真和邮件可以证明本案争议设备在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且海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海顺公司提出的本案争议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发送的传真函及电子邮件中虽多次作出海顺公司完成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争议设备完成后,因广普焦化公司未进行验收,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争议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广普焦化公司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设备不符合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使合同目的落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海顺公司对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海顺公司与广普焦化公司的购销合同、广普焦化公司与武安市良工物资有限公司电动法兰蝶阀《工业品购销合同》、发票、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耐热输送带《工业品购销合同》、发票、**向前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推焦车载除尘《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据、发票、河北**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除尘箱体安装《工业品维修合同》、《技术协议》、收据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广普焦化公司与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尘箱体安装维修合同、技术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承揽合同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本案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重新签订合同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广普焦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海顺公司改造完成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修复后仍不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标准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海顺公司作为乙方与广普焦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6m捣固焦炉技改工程装煤、推焦除尘系统改造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2×55孔6米捣固焦炉配套除尘地面站改造工程,协议约定将机侧原来砣阀式炉头烟收集处理系统改造为水封式除尘系统,将焦侧原有皮带小车式除尘系统改造为水封式除尘系统。协议中将除尘地面站系统进行了概述、对除尘设计进行了介绍说明,约定了整改方案、机侧炉头烟尘处理工艺、主要技术指标、系统基本参数、产品制造、安装、验收标准、质量保证等均作出约定。技术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12日,海顺公司作为乙方与广普焦化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为4600000元;二、工程项目内容:2.1机侧除尘项目内容:2.1.1机侧炉头固定烟罩,车载活动烟罩接口及车载管道及U型导烟管;2.1.2机侧水封槽及集尘干管系统;2.1.3机侧除尘工艺管道系统;2.1.4机侧除尘增加2台焦炭过滤器;2.1.5机侧除尘改造预喷涂系统;2.1.6地面除尘站(除尘器、风机、电机、变频器等成套设备利用原有设备);2.1.7地面除尘站控制系统(利用原有设备)。2.2焦侧除尘工程项目内容:2.2.1焦侧及集尘干管系统;2.2.2地面除尘站(除尘器、风机、电机、变频器等成套设备利用原有设备);2.2.3地面除尘控制系统(利用原有设备)。合同对产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约定为:设备的保质期限为整机1年,易损易耗件(以双方约定的为准)为1年;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付30%预付款、30%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总款的20%;剩余10%按照普阳月计划付款,设备运行无异议在3个月内**;10%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5000元计算;2、因甲方原因供料晚到、因拆除问题、不能停产问题造成合同拖期将顺延合同工期;3、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违约责任规定。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范围、验收、合同的变更解除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广普焦化公司称改造项目于2015年5月完工并开始调试,但广普焦化公司未组织验收。广普焦化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多次***公司发送传真函及电子邮件,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海顺公司针对广普焦化公司提出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多次通过传真函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广普焦化公司进行回复。广普焦化公司称涉案项目因不能满足合同目的,已经于2017年8月开始拆除,至2017年12月底已拆除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普焦化公司提出反诉,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1、6m捣固焦炉技改工程装煤、推焦除尘系统改造水封槽焊口开裂漏水、漏风、漏气及U型管浸在水中机械磨损进水等制作、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国家规范要求;2、除尘系统设备现状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及满足使用功能;3、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图纸设计是否存在出现水封槽焊口开裂漏水、漏风、漏气及U型管浸在水中机械磨损进水等诸多问题不合理设计缺陷;4、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图纸设计是否存在未考虑或没有排污设置设计缺陷;5、现场排污处理装置是否存在设置不合理缺陷;6、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图纸设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及满足使用功能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广普焦化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过现场查勘后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作出鉴定建议书,海顺公司及广普焦化公司对鉴定建议书均提出异议,2021年6月1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退函,主要内容: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方案的异议,我司建议继续依照《鉴定建议书》的内容进行鉴定,并要求广普焦化公司提前准备恢复鉴定标的物现场运行的相关硬件条件,后续我司收到大连海顺公司提供的相关图纸,但鉴于目前鉴定标的物已经部分拆卸,鉴定标的物无法恢复至正常状态,我司无法对鉴定标的物进行相应的检验,也无法对鉴定标的物与图纸进行技术比对及分析,因此我司无法完成贵院的鉴定内容并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做退案处理。 广普焦化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公司支付30%合同预付款138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提货款1380000元,广普焦化公司共计支付海顺公司本案争议设备款2760000元。海顺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广普焦化公司开具4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广普焦化公司为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按照海顺公司建议,双方又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普焦化公司***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6-5115.5D风机一台,单价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海顺公司已向广普焦化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风机,并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普焦化公司开具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普焦化公司支付海顺公司风机款共计108000元,剩余1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海顺公司与广普焦化公司签订的《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6m捣固焦炉技改工程装煤、推焦除尘系统改造技术协议》及《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除尘设备改造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约定,并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海顺公司与广普焦化公司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广普焦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海顺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8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三、海顺公司已完成的项目是否符合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是否存在设计及质量问题,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四、海顺公司请求的风机货款12000元与本案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海顺公司与广普焦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8日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9月12日签订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后付30%预付款和30%提货款,安装调试完后付总款20%,10%按照普阳月计划付款,设备运行无异议在3个月内**,10%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于2015年5月改造完成并开始进行调试。2016年3月起,广普焦化公司因质量问题多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传真,海顺公司收到广普焦化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传真后,对广普焦化公司提出的问题也多次进行回复,其中海顺公司在2016年9月8日、2017年9月21日、9月28日向广普焦化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均明确表示要求广普焦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海顺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普焦化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广普焦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海顺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8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除尘设备改造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后付总款20%,广普焦化公司称本案争议设备于2015年5月完成并进行调试,广普焦化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920000元,广普焦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支付海顺公司合同总款20%,即920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广普焦化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9日;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款项按照普阳月计划付款,设备运行无异议在3个月内**,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但自2016年3月9日起,广普焦化公司多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传真,表示已完成的改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至2017年12月间,多次相互以发送电子邮件及传真的方式进行联系,海顺公司在回函中也认可已完成的设备存在一些问题,因海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广普焦化公司提出存在的问题已完成修复,且广普焦化公司认为海顺公司已完成的设备因不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已于2017年8月至12月间将改造设备进行拆除并重新进行改造,故双方的往来函件能够证明海顺公司已改造完成的设备存在U型导烟管磨损进水、拦焦车液压插板门漏风等问题,根据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广普焦化公司有拒绝履行10%合同款及10%质保金的权利,故对海顺要求要求广普焦化公司支付10%合同款及10%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顺公司已完成的项目是否符合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是否存在设计及质量问题,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海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广普焦化公司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2760000元,海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广普焦化公司经济损失1943100元的问题。 海顺公司与广普焦化公司签订除尘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后,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5年5月完已经完成并开始进行调试,自此海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虽广普焦化公司自2016年3月9日起以已完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的往来邮件也能够证明本案争议设备存在U型导烟管磨损进水、拦焦车液压插板门漏风等问题,但因本案争议设备改造工作完成后,广普焦化公司并未及时对设备组织验收,又在未经海顺公司认可及同意的情形下于2017年8月至12月将本案争议设备予以拆除,且不能恢复运行,致使本案争议设备不能进行相应的鉴定,而广普焦化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争议设备完全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广普焦化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要求解除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并要求海顺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27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43100元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海顺公司请求的风机货款12000元与本案是否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 海顺公司与广普焦化公司签订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后,合同约定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后,广普焦化公司多次要求海顺公司进行修复,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海顺公司曾提出可能因广普焦化公司风机原因导致设备运行时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2月27日另行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海顺公司要求广普焦化公司支付风机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 综合上述,海顺公司与广普焦化公司签订除尘设备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后,广普焦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2760000元,合同约定的改造设备于2015年5月改造完成,自此,海顺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广普焦化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调试完成后的合同总款项的20%,即9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剩余10%合同款项及10%质保金共计920000元,因双方对已完成设备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广普焦化公司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合同应当解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解除本案争议合同并要求海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提货款共计2760000元及赔偿损失19431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款项20%,共计9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9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至2018年8月19日;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5元,由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215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4424元,减半收取22212元,由武安市广普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