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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中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271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中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中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建筑公司)、**、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以下简称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黑0622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庆建筑公司和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的银行存款各20万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庆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庆建筑公司支付351,279.76元,利息暂计1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351,279.76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和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中庆建筑公司和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共同偿还代垫付费用40,384.3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黑龙江-长岭)第八标段劳务作业分包(连头安装)工程是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后转包给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该工程处又转包给被告中庆建筑公司,中庆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1月25日工程审定完毕,审定金额为351,279.76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先行垫付税金,后期结算时一并给付。原告为中庆建筑公司垫付税金19,791.44元,为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垫付税金20,592.95元,合计40,384.39元。中庆建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持有中庆建筑公司100%股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庆建筑公司未出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合同无清偿义务。被告公司与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签订承包合同后,公司股东、高管(监事)**组织该项目具体实施。涉案工程自2019年开工后,公司股东**以劳务费等形式于2019年1月24日至8月21日陆续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472,000元,该款足以支付工程所需资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应理解为**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业务由**个人实施,**持100%公司股份,其应在认缴股本范围内清偿对外欠款。被告公司归还**个人欠款和认缴注册资本不到位导致无法履行对外债务,被列为失信执行人。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已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公司,随后该款被泉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执行划走。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应为合作协议,**应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辩称,1、2019年5月23日被告单位与四川中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黑河-长岭)第八标段劳务作业分包(连头安装)合同,该工程实际为中庆建筑公司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因其无中石油劳务准入资质,故借用被告单位劳务资质参与该工程项目,被告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不参与管理。2、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2019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按发包公司要求开具劳务作业分包增值税专用发票218,504元,其中合同价200,462.39元,9%的增值税18,041.61元。2019年12月25日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单位支付该发票项下工程款218,504元,该款由中庆建筑公司经办人在肇源县税务局预交2%增值税及其他税金共计4,876.70元。2019年11月28日中庆建筑公司向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210,000元,其中包括合同价款192,660.55元,9%增值税款17,339.45元。2020年1月8日被告单位支付给中庆建筑公司210,000元。综上,被告单位仅与中庆建筑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单位已支付劳务费给中庆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费用的拖欠。中庆建筑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被告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黑河-长岭)第八标段劳务作业分包(连头安装)工程,该工程地点在肇源县。之后工程处又将该工程(27处连头安装)转包给被告中庆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单处连头安装包干价不含税每处为60,931元,工程总价为1,645,137元,税率为10%,预计工期200天。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称其出借劳务资质给中庆建筑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不参与管理。2018年12月8日被告中庆建筑公司股东**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二人签订《劳务作业合作协议》,约定单处连头安装包干价不含税每处为50,000元,工程总价暂估为1,60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11月25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351,279.76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按发包方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开具劳务作业分包增值税专用发票218,504元,其中合同价200,462.39元,9%的增值税18,041.61元。2019年12月25日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支付该发票项下工程款218,504元,其中2%增值税及其他税金为4,876.70元,两笔税金合计22,918.31元系原告***为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代缴。2019年11月28日中庆建筑公司向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开具增值税发票210,000元,其中合同价款192,660.55元,9%增值税款17,339.45元,该税金系原告为中庆建筑公司代缴。原告代缴税金合计40,257.76元。2020年1月8日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支付中庆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00元。被告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庆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庆建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通信工程施工等,无石油化工工程施工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与**签订《劳务作业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中庆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3.**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与中庆建筑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作业合作协议》,未加盖中庆建筑公司章,但中庆建筑公司与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进行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视为其认可该协议,被告中庆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来看,中庆建筑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参与施工,且从中留取部分款项,双方非合作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庆建筑公司和**均无中石油劳务作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中庆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作为中庆建筑公司股东,组织涉案工程具体实施,并将工程款以劳务费等形式转入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庆建筑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不参与管理,双方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不符合“分包”法定情形,而属于“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中庆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根据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用资质。在层层转包过程中,被告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发包方,已支付中庆建筑公司工程款192660.55元(210,000元-17339.45元),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中庆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2660.55元,被告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给付原告工程款158,619.21元(351,279.76元-192660.55元)。 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庆建筑公司给付的利息如何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利息以192660.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为192660.55元×9个月×3.85%÷12=5,563.07元。2020年8月25日以后利息,以192660.55元元为本金,按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被告中庆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2660.55元,利息5,563.07元,垫付的税金17,339.45元,合计215,563.07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州防腐保温工程处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58,619.21元,垫付的税金22,918.31元,合计181,537.52元。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垫付的税金215,563.07元。2020年8月25日以后利息,以192660.55元为本金,按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垫付的税金181,537.52;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4元,减半收取3,67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97元,被告中庆建筑公司负担3,364元,被告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