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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2039号 上诉人:***,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5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徐州市石油管道防腐保温工程处(以下简称石油管道防腐处)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列明本案被上诉人为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用人单位非法收取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损失的争议,而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案涉“代管协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的母亲签订,故“代管协议”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石油管道防腐处占有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油宝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油管道防腐处退还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4年10月7日以单位招工形式与石油管道防腐处建立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12年3月,***按单位内部规定享受内退待遇,每月按照内退前技能工资的70%发放内退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2019年,石油管道防腐处因效益低下,要求***继续工作或者签订代管社保协议。2019年9月17日,石油管道防腐处通过顺丰速运向***发出《关于要求***同志限期报到的通知》,要求***于9月20日前报到上班。***以已经内退为由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2019年9月24日,***母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徐州风华园支行向石油管道防腐处交纳***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 ***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退休;确认双方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1月、3月至5月总计8个月的工资9656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要求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4487.60元的请求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在其与石油管道防腐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石油管道防腐处让其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其母亲听信石油管道防腐处的说辞才交纳的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要求石油管道防腐处退还已经交纳的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487.60元。由于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未将追索社会保险费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要求石油管道防腐处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9年7月1日,石油管道防腐处(甲方)与“***”(乙方)签订《代管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全额承担代管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包括个人、单位部分。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为乙方代缴应由乙方承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石油管道防腐处**,该协议由***母亲代签。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向石油管道防腐处支付的14487.60元系社会保险费用并无异议,故***上述支付行为属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现***要求石油管道防腐处退还该费用,其实质是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帅